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2民初2030号
原告:滁州同呈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同呈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呈公司)与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
同呈公司诉称,其司与祥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一份《滁州祥源湾东苑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祥源公司向同呈公司订购五金建材、层面钢网、网格布等材料;交货地点为滁州祥源湾项目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按实际供货量每月结算一次付已供货量货款的70%,余款竣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同呈公司依约向祥源公司销售相应货物计77,942.8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祥源公司尚欠35,000元货款未付。同呈公司请求判令祥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祥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并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同呈公司与被告祥源公司签订的《滁州祥源湾东苑材料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祥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其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翡丽城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A-2202室,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祥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