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交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02民初3568号 原告: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PENDL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翡丽城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A-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228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二土石方公司)与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二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二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祥源建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15,169元、土方外运费310,41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祥源建设公司与秦二土石方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机械租用合同》,约定祥源建设公司(甲方)租用秦二土石方公司(乙方)挖掘机用于滁州祥源湾工程项目中,并约定了租用机械的规格、单价、使用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另,合同履行过程中,祥源建设公司要求秦二土石方公司将土方外运,约定外运费用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为24元/方。2021年3月6日,经祥源建设公司协议负责人***签字确认,小挖机(单价140元/小时)共作业1840.5小时、大挖机(单价260/小时)共作业436.15小时,另补3300元清理垃圾费及800元大挖机调运费,租用合同内共产生挖机租用费375,169元;期间土方外运共12934.09方,产生外运费310,418.16元。祥源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挖机租用费260,000元,仍欠付挖机租赁费115,169元、土方外运费310,418.16元。 祥源建设公司:1.祥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祥源建设公司已经移交给实际施工人***承建,所有的人、材、机械均由***实际联系进场并由其承担实际成本。祥源建设公司与***之间是依照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案涉机械租用合同,是为了解决***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委托祥源建设公司进行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然而秦二土石方公司实际提供机械的时间在此之前,显然是***或其雇佣人员联系的秦二土石方公司并洽谈相关合同内容。在建工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本案亦是如此秦二土石方公司明知合同的相对方系***,案涉的机械租用合同秦二土石方公司与祥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2.秦二土石方公司提供的确认单签字人员也并非祥源建设公司员工,祥源建设公司受***的委托仅向秦二土石方公司支付租赁款11万元,剩余款项均是由***或其管理人员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秦二土石方公司支付的,其次结算单中的第2大项土石方外运也并非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签字人员***更不能代表祥源建设公司予以确认,最后根据合同的第四条乙方(本案秦二土石方公司)责任的第8款的约定若合同外增加项目超过原合同价10%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超出10%之外的工程款甲方(本案祥源建设公司)概不承认,秦二土石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第一项机械租赁费用为375,169元已经超出了机械合同金额的10%。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祥源建设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秦二土石方公司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关于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地库土方工程挖机作业土方外运事项确认单》、原始单据;祥源建设公司提交了《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复印件。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祥源建设公司(甲方)与秦二土石方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规格、数量、单价:机械名称挖机,型号75C,单价140元/时/台,预计期限1800小时,合价252,000元;机械名称挖机,型号215C,单价260元/时/台,预计期限300小时,合价78,000元,合计330,000元;机械使用时间及地点: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按甲方要求将机械送至滁州祥源湾工程工地现场并由乙方安排专业人员操作,机械具体工作时间以甲方现场负责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现场发生的机械费用在工程完工机械退场后一月内付清;甲方指派***负责协议的履行,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发生的问题及质量验收等其他事宜,并跟进乙方进度付款情况;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乙方车队进行施工,并听从甲方负责人的协调和管理;若有合同外增加项目,超过原合同价10%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清单,否则超出10%之外的工程款甲方强不承认,若有增加工程项目需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于七日之内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无效。秦二土石方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 《关于滁州祥源湾项目东、西苑地库土方工程挖机作业土方外运事项确认单》,载明:一、挖机作业合计金额明细如下:时间2018.7.25,31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8.10.7,300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8.11.15,716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8.11.21,779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20.5.19,14.5小时,挖机型号小挖,单价140元/小时,另补3300元清理垃圾费,项目经办人***;时间2018.7.17-18,18.45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8.7.19,4.2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9.7.21,389.5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项目经办人***;时间2019.12.31,24小时,挖机型号大挖,单价260元/小时,补大挖机调运费800元,项目经办人***。二、甲方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用合同外增加的土方外运量如下:部位:东苑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东苑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1-4#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1-4#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5-7#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5-7#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西苑8-11#楼预留垫层以上20cm土方,西苑8-11#楼垫层、集水坑、排水沟、电梯基坑、柱墩、独立基础、桩承台;外运费用按实际方量计算,以单价24元/方。***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上述小挖机租赁时长合计1840.5小时,大挖机租赁时长合计436.15元。 诉讼过程中,秦二土石方公司认可已支付租赁费26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祥源建设公司转入秦二土石方公司账户,另有150,000元由***转入***账户。祥源建设公司陈述***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是祥源建设公司员工。 另查明,祥源建设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一份。2024年5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全面实际履行等法律原则,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机械租赁费合计375,169(1840.5×140+3300+436.15×260+800)元,秦二土石方公司认可已支付租赁费260,000元,尚欠租赁费115,169元,秦二土石方公司依据其与祥源建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要求祥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15,1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秦二土石方公司要求祥源建设公司支付土石方外运310,418.16元,祥源建设公司辩称土石方外运并非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仅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指定签收人,综合祥源建设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考核协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秦二土石方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15,169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3842元,由原告滁州市秦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由被告祥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非缴纳案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