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4376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公司法务。
被告韩某,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原、被告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7]112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列起诉在先的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起诉在后的韩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韩某主张其于2017年8月24日入职原告处,职务为挖掘机司机,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的方式不定期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并非其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吴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委托吴某某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吴某某向被告转账系个人行为,吴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个人业务合作关系,吴某某向被告转款是应第三人***的要求代其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吴某某应第三人***的要求不定期的在向被告转账时备注了“工资”符合常理和逻辑;被告受伤之后的医疗费均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在其他公司参加社保;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和第三人***已结清所有劳务报酬并离职,并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雇佣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共七次向被告韩某转款,其中,在2017年12月4日和2018年1月19日转账附言“工资款”,在2018年2月8日转账附言“工资结算款”,其余转账附言“转存借支”;吴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韩某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并多次备注“工资款”符合工资发放的形式,且吴某某支付的款项金额(除最后一笔款项外)与工资数相符;原告及第三人辩称吴某某向被告韩某转款是应第三人***的要求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并无证据能证明该主张。其次,被告韩某于2018年4月6日受伤后,吴某某仍向其支付过两笔款项;如果被告韩某确系第三人***雇佣,吴某某在被告韩某受伤后仍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其中一笔6500元系整月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被告韩某平时工作受第三人***管理,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最后,虽然被告驾驶的挖掘并非原告所有,但挖掘机的所有权情况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职务为挖掘机司机。
二、关于工资结构及工资支付情况:如前所述,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入职时工资结构为6300元/月,2018年2月27日起调整为6500元/月。
被告主张2018年2月9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2月8日解除雇佣关系,双方在当日已结算完工资;本院认为,该时间段系春节假期期间,用人单位一般会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放假,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员工享有该期间的无薪假期;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5日至17日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工资868.97元(6300元/月÷21.75天×3天)。
被告主张原告未付其受伤后2018年6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被告于2018年4月6日受伤入院,于2018年5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4周(即被告休息至2018年6月9日);被告主张其受伤后的工资,该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提交社保部门关于医疗期等事项的认定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患病期间(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9日)的病假工资1075.86元(6500元/月÷21.75天×6天×60%)。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8年11月18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故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前述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出院后的医嘱,被告出院后休息至2018年6月9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9月24日(入职一个月)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183.11元(6300元/月÷21.75天×5天+6300元/月×3月+8390元+868.97元+10000元+6500元+1075.86元)。被告主张2018年6月9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故被告的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1月29日。
六、仲裁请求:申请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9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工资508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879元。
七、仲裁结果:2019年1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7]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14.1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5日至1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868.9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6月9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1075.86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314.1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15日至1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868.97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9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1075.86元。
九、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08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37879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某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83.11元元;
三、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某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7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868.97元;
四、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某2018年6月1日至6月9日患病期间的病假工资1075.86元;
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