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宏华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681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联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宏华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华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宏华业公司与木联能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国宏华业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木联能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270万元,如因国宏华业公司逾期付款,木联能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国宏华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上述条款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因国宏华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木联能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国宏华业公司发函催告,并于2019年8月15日向国宏华业公司发送《通知函》通知国宏华业公司终止框架协议。该通知函系木联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自该通知函到达国宏华业公司时,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解除。 关于180万元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双方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如因国宏华业公司逾期付款,木联能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国宏华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国宏华业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木联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导致框架协议解除,国宏华业公司主张的入园资质问题,亦系其自身原因,故合同的解除系因国宏华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国宏华业公司应依约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国宏华业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购房款,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应予以返还。 关于涉案的装修损失、木联能公司恢复原状等主张,因合同解除系国宏华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木联能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但考虑到国宏华业公司进行装修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且装修费用已经对涉案房屋形成了添附,合同解除后,木联能公司亦实际使用了该装修,故木联能公司应对国宏华业公司予以适当补偿。木联能公司主张国宏华业公司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恢复原状,缺乏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具备合理性。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木联能公司补偿国宏华业公司的装修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属于依法行使裁量权的行为,本院对此难持异议。 关于木联能公司主张的国宏华业公司给付占用房屋期间木联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代缴的各项费用,从法理上看,违约金请求权与违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两者指向的通常是同一损害,都是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其重要区别在于,两者的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举证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两者通常应避免同时适用。因双方在解约条款中已经约定180万元不予退还,该条款实质上系对国宏华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之责任的约定。木联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解除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3377914.26元,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木联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木联能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齐 菲
书  记  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