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764号
上诉人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与上诉人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84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联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等属于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排除出回购房面积范围是错误的。《2012拍—3#地块安置房投资—建设—回购相关合同权益转让合同》《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最终的建筑面积在工程竣工后,地上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确权的产权面积为准,地下室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量单位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在《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回购价格的约定中,明确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总面积为准计算。因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工程施工图纸的时间,具体准确的回购面积难以确定,故约定回购面积以房产初始登记为准。惠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编号为×××20、201500021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记载的总计建筑面积与泉州华瑞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面积一致,为99262.92平方米。因此,开发公司向联友公司回购的安置房面积应为99262.92平方米。无偿移交并不是等于联友公司投资建设完成后赠送,而是说《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部分工程纳入回购面积内,完成回购后无条件、不收取任何费用配合开发公司的移交工作。联友公司建造骑楼、架空层等投入大量的建设成本,且开发公司也将骑楼等面积列入产权面积用于出售或安置补偿。由此,应将纳入初始登记的产权面积定义为回购房,即初始登记范围内的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面积也应纳入回购房。二、一审判决在回购的安置房面积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计算的回购款数额是错误的。开发公司应支付回购款金额为256758524.8元,因其已支付243913630.46元,尚应支付联友公司12844894.39元。
开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已明确开发公司回购房产范围为全部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及地下室。二、联友公司主张回购面积以房产初始登记99262.92平方米为准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相违背。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回购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初始登记的总建筑面积为准,而是约定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的回购价格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面积计价以及协议附件一备注的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登记的产权面积为准。同时,根据惠安县住建局的复函可知,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等属于无偿移交范围的项目也进行房产初始登记,故不能将房产管理部门初始登记的房产总建筑面积认定为回购面积。三、无偿移交范围并没有纳入回购范围,无偿移交并非联友公司所称的纳入回购后不收取费用的移交。四、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上的总经济指标均记载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并将骑楼单独列出。骑楼不计入建筑面积是行业惯例。同时,双方在确定本案的回购单价时已将骑楼等无偿移交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成本纳入其中。泉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记载了评估安置房建设回购价格包括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可预见费用等。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公司支付回购款4184673.8元严重错误,将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流失。一、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应从回购房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抵扣错误。第一,开发公司与联友公司于2013年签订安置房买卖协议、回购合同时,棚户区改造政策尚未出台,在测算安置房回购款时将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用计入回购成本并以此确定回购单价。2013年9月22日,棚户区优惠政策出台,国有投资项目可免征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经惠安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公司积极争取,该项目于2013年12月9日被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作为棚户区建设项目的业主,开发公司是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且开发公司需将免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缴纳给地方政府,惠安县人民政府在今后拨款给开发公司时亦会将免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予以扣除。联友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受让人、施工方,无权享受棚户区改造所带来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第二,开发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协议前,惠安城市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泉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安置房回购价格进行评估,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记载了回购价采用了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成本包括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上每平方米40.44元,地下每平方米40元。该报告在本案建设权益拍卖时已公示,联友公司也是根据该报告计算成本,后参加拍卖中标并最终签订协议确定回购单价。第三,联友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款收据体现其同意在开发公司支付回购款中扣除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第四,2016年6月7日,联友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增加建筑面积工程款的报告,联友公司在该报告中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工程款时扣除了室外配套设施费319211.99元,请求支付4714368.219元。因此,双方就支付回购款时扣除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二、一审判决未将税点不足11%的那部分款项从回购房款中扣除错误。三、联友公司应向开发公司支付小区通信配套设施安装费用及有限网络电视费用(共计606015.1元)并从回购房款中扣除。四、公共配套设施等室外项目需在项目竣工后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总造价为依据确定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无视协议约定,驳回开发公司关于项目财政评审的申请,未区别建筑主体部分与室外部分的结算程序,直接认定开发公司应于本案工程办理初始登记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回购总房款的98%错误。开发公司在支付回购款时主体部分已按节点支付至回购款的98%,室外部分即公共配套设施支付至预算房款的90%,待财政投资评审所评审造价后再支付至98%。五、开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回购款的行为,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错误。 联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配套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开发公司系企业,无权收取配套费,政府部门免征配套费,联友公司有权享受该待遇。税费应以税收部门核准、收取为准,不应由开发公司收取。一审审理过程中,开发公司并未主张通信费用、广电费用,也没有提出反诉,该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开发公司关于绿化、景观的上诉与确认回购面积无关。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联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开发公司向联友公司回购的安置房面积为99262.92㎡;二、判令开发公司支付联友公司回购款1284489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友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以房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以各类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城建安置房、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工程建设、土地整理开发、从事授权委托本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的投资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6日,联友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投资--建设--回购相关合同权益,当日,联友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2012拍--3#地块安置房投资--建设--回购相关合同权益转让合同》、《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简称《买卖协议》),约定建设项目为惠安县2012拍--3#地块(黄塘片区A、B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4884.3㎡,其中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约78802.9㎡,地上不计容建筑面积1069㎡,地下室建筑面积15012.4㎡,最终的建筑面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上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确权的产权面积为准,地下室建筑面积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量单位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联友公司应承担全部投资建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用,管理费用,办理各项手续需缴纳的各种规费、税费等)以及工程在实际用地范围以外与市政及现状相连接部分的设计和建设等费用。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后按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总造价为依据,若工程总造价没有达到造价标准的,差额应返还开发公司。建设的全部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及地下室等(简称回购房)全部由开发公司回购用于拆迁安置。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的回购价格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登记的产权面积为准计算,每平方米2479.94元计价。地下室按有资质的房地产测量单位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计算,每平方米3522.64元计价。回购价格已包含除办理产权证的登记费、契税以外的全部税费(但不包含电信、电视等开户费、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等,该部分费用由安置户自行支付)。所有回购房产及无偿移交的范围,按协议的约定移交给开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并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回购总房款的98%。联友公司要求开发公司支付款项,应书面向开发公司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符合付款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开发公司收到申请报告及证明材料核实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转账支付给联友公司。除回购房外,规划设计方案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定的全部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不计容的物业管理用房、骑楼、不计容的架空层、转换层、设备用房、地上机动车停车位、小区道路、绿化、景观、给水、排水、消防管网、电力、电信、光缆等市政设施、小区内各项公共配套设施等)由联友公司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投资建设及承担一切建设费用,并于用地范围内所有单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全部建设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开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联友公司应严格按照开发公司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投资建设;如因技术、水文、地质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施工设计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均由联友公司承担;因联友公司提出并经开发公司书面同意后,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联友公司承担,减少的费用联友公司应返还开发公司;因开发公司书面提出变更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设计图纸,联友公司应无条件服从,并提供相应的协助,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减少的费用联友公司应返还开发公司。就联友公司交付的每一套回购房,其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面积为准)与按施工设计图纸测算的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面积结算购房款。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面积大于按施工设计图纸测算的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购房款由开发公司补足;超出3%部分的购房款由联友公司承担,产权归开发公司。全部建设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所有回购房产及无偿移交范围仍由联友公司负责保管,由开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凭开发公司开具的《交房通知书》与联友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开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进行验收交接房产时,联友公司应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接单》。开发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联友公司分期购房款的,如有逾期,以应支付款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金额向联友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2日,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A地块-1#、2#、3#楼及地下室、B地块-4#-9#楼及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7月25日,施工单位就工程套房、店面及配套用房钥匙、A地块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B地块地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与开发公司签署工程实物移交单。2015年8月10日,联友公司、开发公司共同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8月17日,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A地块室外附属配套工程、B地块室外附属配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8日,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开发公司出具编号为×××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载明案涉工程A1#幢、A2#幢、A3#幢、A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分别为12909.9㎡、8339.12㎡、10732.2㎡、5238.18㎡;出具编号为201500021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载明案涉工程B4#幢、B5#幢、B6#幢、B7#幢、B8#幢、B9#幢、B地下室总建筑面积分别为10045.01㎡、7427.68㎡、7250.52㎡、9374.01㎡、8248.64㎡、9751.79㎡、9945.87㎡。上述记载的建筑面积共计99262.92㎡,与泉州华瑞房屋征收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各功能区面积》一致。《各功能区面积》载明店面6464.39㎡、商场4115.34㎡、住宅64848.51㎡、储藏间4380.43㎡、配套设施(消防室、配电室、公共卫生间、医务室、弱电机房、值班室)611.22㎡、架空597.88㎡、人行通道消防通道236.22㎡、排烟竖井风井40.17㎡、骑楼1983.43㎡、物业管理用房461.32㎡、社区活动中心339.96㎡、地下室15184.05㎡。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惠安住建局)发函,该局于2017年8月16日复函(惠住建[2017]号文件,简称复函)载明:1.初始登记以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为基础,结合竣工核实核对指标及初始登记提交的测绘报告,综合比对得出最终数据,并非仅仅依据《各功能区面积》,初始登记时无论是否计入容积率均予以登记。2.案涉项目骑楼、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物业管理用房不计入容积率面积。3.该项目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5年8月6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4.2013年4月27日的规划方案确认项目不计容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和架空层,原设计地下建筑面积15012.4㎡,物业管理用房454.4㎡,架空层614.6㎡;另骑楼面积2161.5㎡;方案中未标注消防通道面积。2013年12月局部调整后,地下建筑面积14955.6㎡,物业管理用房454.4㎡,架空层614.6㎡;另骑楼面积2161.5㎡;消防通道面积216.32㎡。规划条件核实时,不计容建筑面积为16440.37㎡,其中地下建筑面积15184.76㎡,物业管理用房494.04㎡,架空层761.57㎡;另骑楼面积2066.36㎡;消防通道面积216.32㎡。规划方案及规划核实材料均未标注通风排气竖井面积,初始登记排烟竖井风井共计40.17㎡。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回购房范围问题。《各功能区面积》载明的店面6464.39㎡、商场4115.34㎡、住宅64848.51㎡、储藏间4380.43㎡、配套设施(消防室、配电室、公共卫生间、医务室、弱电机房、值班室)611.22㎡、社区活动中心339.96㎡、地下室15184.05㎡,上述面积共计95943.9㎡,均应属回购房范围,且误差比控制在3%以内,上述建筑面积开发公司均应予以回购。根据双方约定,联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开发公司且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初始登记,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9月18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实际回购总房款的98%,即开发公司应支付回购款金额为248692173.8元[(店面6464.39、商场4115.34、住宅64848.51、储藏间4380.43、配套设施611.22、社区活动中心339.96)㎡×2479.94元/㎡×98%+地下室15184.05㎡×3522.64元/㎡×98%]。扣除开发公司已支付联友公司工程款244557500元,尚应支付联友公司工程款4134673.81元(248692173.8元-244557500元)。对《各功能区面积》双方争议部分的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等项目。根据设计方案可以看出,物业管理用房、架空属不计容面积,骑楼既不属于计容面积也不属于不计容面积,而是单列出来。根据《买卖协议》约定,双方明确限定回购房范围,且约定除回购房外的全部建设项目应无偿移交,而复函亦明确无论是否计容均予以初始登记,即《买卖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架空、骑楼,以及《买卖协议》未明确约定的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均应属于无偿移交的范围,故联友公司主张该部分项目应予以回购,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问题。根据约定,联友公司应承担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用等在内的全部投资建设费用,但案涉工程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双方协议中并未对因政策原因导致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该由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由建设部门出具的、经核定的案涉建设项目本应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金额,故开发公司主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62.9万元应计入已付回购款予以抵扣,不予采纳。关于联友公司向开发公司汇款643838.67元的问题。对支付开发公司的该部分款项,联友公司主张系开发公司缺乏资金要求联友公司汇款,明显违背常理,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联友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开发公司向其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抵扣。综上事实,联友公司与开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2012拍--3#地块安置房投资--建设--回购相关合同权益转让合同》、《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联友公司建设且经产权登记部门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99262.92㎡中,可确认属于回购范围的建筑面积共计95943.9㎡,联友公司请求确认所有建筑面积99262.92㎡均为回购面积,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联友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已建设的安置房项目交付开发公司且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联友公司尚欠回购款4134673.8元。开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回购款,应根据协议约定,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联友公司请求开发公司支付回购款1284489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需经财政评审,开发公司有权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62.9万元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惠安县2012拍--3#地块(黄塘片区A、B地块)安置房建设项目中,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需向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的建筑面积为95943.9㎡;二、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款4134673.8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联友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协议第三条回购房产、回购价格及支付方式约定,“预算回购面积及预算回购金额详见附件一《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回购统计表》。预算回购总房款是指根据《黄塘镇中心片区改造安置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经济技术指标统计的全部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分别乘以回购单价计算的回购房款;实际回购总房款是指回购房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后,按产权初始登记时产权登记部门确定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乘以回购单价计算的回购房款……”。第四条无偿移交范围及配套设施约定,“除回购房外,规划设计方案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确定的全部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不计容的物业管理用房、骑楼、不计容的架空层、转换层、设备用房、地上机动车停车位、小区道路、绿化、景观、给水、排水、消防管网、电力、电信、光缆等市政设施、小区内各项公共配套设施等)由联友公司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投资建设及承担一切建设费用,并于用地范围内所有单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全部建设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开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附件一《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回购统计表》载明的安置房回购房产类型包括商业用房(独立店面、商场)、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地下室。并特别备注实际数据以根据施工设计图纸建设竣工后、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总登记的产权面积为准。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对于回购房范围、无偿移交范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等不属于回购房的范围,联友公司应将上述部分无偿移交给开发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根据《各功能区面积》载明的店面、商场、住宅、储藏间、配套设施、社区活动中心、地下室面积(共计95943.9平方米)计算尚欠的回购款为4134673.81元正确,应予维持。联友公司要求将架空、人行通道消防通道、排烟竖井风井、骑楼、物业管理用房部分确认属于回购面积并据此要求开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回购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买卖协议》的约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应由联友公司承担,但因本案项目被列入棚户区改造而享受免征配套费、政府性基金,而开发公司并非征收配套费、政府性基金的部门,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友公司同意以本案项目免征的配套费抵扣回购款,故开发公司关于应以本案项目免征的配套费抵扣回购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案涉工程交付(2015年7月2日)且办理初始登记(2015年9月18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联友公司回购款的98%,一审据此判决开发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通信配套设施安装费用、有限网络电视费用提出主张,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开发公司可另行解决。开发公司的其余上诉事实和理由,显属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友公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开发公司提供1.《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为国有工矿棚户区因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发公司系享受优惠的主体,文件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渠道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支出;2.《有线电视网络工程建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开发公司支付涉案楼盘的广电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联友公司承担并从回购房款中扣除;3.《通信网络建设合作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楼盘通信建设的费用;4.发票七份及《拨款申请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开发公司支付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费用、通信网络建设费用。联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优惠应由联友公司享受;对证据2、3、4有异议,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费用、通信网络建设费用不应由联友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开发公司系享受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主体;证据2、3、4与本案回购的安置房面积认定及回购款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50元,由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98元,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书记员  陈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