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622民再7号 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七三行政村七三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三村行政村三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奉母镇七三行政村七三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原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中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4)豫162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5年6月16日,本案按院长发现立案进行再审审查,认为原审中原审被告***签名确认有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本院没有按照***确认的送达地址及手机号码送达原审判决,也没有将原审判决送达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是将原审判决送达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原判确有错误,应当进入再审纠正。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2025)豫162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系被告妻某。河南某公司(原名焦作某有限公司)承包永城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河南省永城市雪枫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某和福寿里社区的燃气安装工程,2018年5月6日河南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后***承包该工程,经过被告***介绍,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承包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单方统计:共安装1837户,按照每户8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46960元。2018年6月25日,永城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经过结算,案涉三个社区的燃气安装工程承包总结算金额合计为82949.88元。另查明,被告河南某公司通过焦作市某公司向原告带领的八个工人每人支付工资3400元,合计272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1、关于案涉工程款多少问题。原告认为其共安装1837户,按照每户8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46960元。该工程款系原告单方统计得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工程款按照14696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城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经过结算,案涉工程三个区域承包总金额合计为82949.88元,所以原告请求的案涉工程款按照82949.88元计算较为合适。扣除被告河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72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49.88元。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既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适。3、关于被告***、河南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被告***、河南某公司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49.8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74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194元。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申请单2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领取相关材料的事实。证据二:记账单2页。证明: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后,带领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所记人员、出勤天数、应付工资和借资的情况。证据三:银行卡记录单1张、银行流水照片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8位工人的银行卡接收工程款,每人3400元,被告河南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7200元的事实。证据四:短信截图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五:2024年11月8日原告与***录音一份、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和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和***处承揽案涉工程,共施工1837户,每户8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与***录音二份。证明:原告施工结束之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先让原告垫付给工人发工资,等待其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之后再支付给原告。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根据出库单和领料单记载,领料单位为永城某公司,该两份记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内容记载,均备注为市政散居片,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承揽工程为河滨社区、某和福寿里社区,被告***承揽的是***片区,所以证据一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记载内容上看,该记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以及任何相对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记录单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银行记录单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银行流水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从其记载内容来看,款项支付用途为工资,仅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四、五,从证据内容来看,关于所谓原告施工户数及单价均是原告单方陈述,相对方未予以肯定,甚至相对方明确表示未经过算账等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任何依据。对证据六,该三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七,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微信转发的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信息,且通话内容中是双方协商去河南某公司要钱的内容,不是原告说的让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拿到工程款之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一,根据出库单和领料单记载,领料单位为永城某公司,该两份记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内容记载,均备注为市政散居片,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承揽工程为河滨社区、某和福寿里社区,所以证据一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记载内容上看,该记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以及任何相对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记录单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从原告***与被告***通话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上雇佣关系,他只是让被告***给他证明他在永城施工1837户,一户80元,并没有起诉被告***的意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七,该组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河南某公司:对证据一,根据出库单和领料单记载,领料单位为永城某公司,该两份记录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内容记载,均备注为市政散居片,而原告诉状中所提及承揽工程为河滨社区、某和福寿里社区,所以证据一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记载内容上看,该记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某公司以及任何相对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记录单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银行记录单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银行流水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从其记载内容来看,款项支付用途为工资,仅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无法证明河南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四、五,与河南某公司无关,请法庭审查认定。原告通话相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从通话内容来看,关于所谓原告施工的户数及单价均是原告在单方陈述,相对方未予以肯定,甚至相对方明确表示未经过算账等内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任何依据。对证据六,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未结清的款项,我公司并不清楚,但是根据永某公司与我公司结算的情况,三个社区户数不是1837户。对证据七,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散居片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处承揽的是安装永城市***天然气的工程,与原告起诉的三个区域无关联性。 原告、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根据该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永城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承包方为焦作某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被告河南某公司),授权代表为***,根据河南某公司举证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了五个社区的燃气安装工程,被告***举证是其中之一为***散居片,根据被告***答辩意见,其施工的为永城市卧龙镇,另外滨河社区、某、福寿里社区为原告施工,原告进行施工是由***牵线,分包***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和***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与***和***之间存在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结合***答辩中所说的卧龙镇施工的464户是在乡下,原告施工的区域是在永城市内,使用天然气的比例较高,因此原告工人出庭作证陈述安装了1837户完全符合事实。 ***:被告***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依据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永城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焦作某有限公司(现在变更为河南某公司),授权代表人为***,所以原告应当向发包方、承包方及***主张权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河南某公司:该份合同并不是我公司与永城某公司所签订的,尾页签名的***和***均非公司授权代表,该份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和原告主张的三个案涉工程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管道安装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河南某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永城市燃气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结算方式为以永城某公司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扣除11%管理费以及垫付的税金税款后,作为河南某公司向***结算的标准,河南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二:永城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对案涉三个社区结算单。证明:案涉三个区域承包总结算金额是82949.88元,扣除相关费用之后为71038.28元,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不可能高于承包总结算金额。该笔款项河南某公司已经支付给***。该三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户数不足1837户。证据三:河南某公司支付焦作市某资源有限公司回单一份,焦作市某资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施工队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河南某公司向***支付的其承包五个社区(包含案涉三个社区在内的)燃气安装部分工程款225000元,案涉三个社区结算金额已经审定,另外两个社区结算金额暂未审定。 原告、被告对被告河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明,因此该协议应当是施工分包协议,而不是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结算书显示内容为安装未入户的结算,对已经入户的,被告未提供,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户数不足1837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公司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已经领取22万余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146960元,符合客观事实,并非是被告在举证证据二中所说7万余元,能够证明原告安装1837户符合实际。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承包的是***的燃气安装,该证据与***无关。 ***:我方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与***的录音、***与***的录音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举证的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妻某。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原名焦作某有限公司)承包永城某有限公司发包的河南省永城市雪枫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某和福寿里社区的燃气安装工程,2018年5月6日河南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后***承包该工程,经过***介绍,***将其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单方统计:共安装1837户,按照每户8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46960元。2018年6月25日,永城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经过结算,案涉三个社区的燃气安装工程施工费结算金额合计为82949.88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河南某公司通过焦作市某公司向原告带领的八个工人每人支付工资3400元,合计27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处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审被告***作为该工程分包人,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1、关于案涉工程款多少问题。原告认为其共安装1837户,按照每户8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46960元。该工程款系原告单方统计得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工程款按照14696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城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经过结算,案涉工程三个区域施工费总金额为82949.88元,所以原审原告请求的案涉工程款按照82949.88元计算较为合适,扣除河南某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27200元后,原审被告***还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55749.88元。2、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既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利息支付时间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适。3、关于被告***、河南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被告***、河南某公司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及案由等问题。本院再审中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在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4)豫1622民初705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