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7民初1786号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2018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6月14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解决用工问题,与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达成了劳务派遣协议,由其负责招聘员工并派遣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与中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装配工作,并约定由中昊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申请工伤认定事宜。2017年6月1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中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时间、薪酬福利、规章制度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足以说明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用工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1.被告与博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岗位规章制度都予遵守;2.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并非辅助性、暂时性的工作,而是原告基本的用工岗位;3.宜阳县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裁决博创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单方提供的中昊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是对被告的欺骗,至今中昊公司与被告没有交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是虚构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中昊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协议书上加盖有中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博创公司公章。2017年6月13日中昊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生效,于2018年6月12日终止。合同加盖有中昊公司劳务办公章,***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6月14日***到博创公司从事装配公司,2017年6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中昊公司委托博创公司于2017年9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为***发放工资1510元。中昊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2017年7月工资780元。***因工伤认定问题到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9日,经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24号裁定书裁决:一、依法确认***与博创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博创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博创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轻(重)型钢结构、多(高)层钢结构、桥梁钢结构、箱型梁、网架、管桁架及压型钢板、檀条、薄壁型钢制作、销售、安装;门窗制作、安装。中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劳务派遣(凭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2016年9月23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中昊公司颁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
本院认为,关于***与被告博创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本案中中昊公司分别与***、博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中昊公司亦出具说明认可***系其招用人员,2017年6月委托博创公司为***发放一个月工资,2017年7月该公司为***发放工资780元。综上,***与博创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