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7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六建重工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产业集聚区经十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焦红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六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茜,一审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运输,不享有运费请求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应是实际参与运输的司机,且***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运费支付给了实际运输的司机,***、***所持运输票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共运输2075.7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仅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5月18日之间的运输量,总量仅为1000吨左右,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75.7吨。3、***、***仅仅是有组织者的身份,每吨从中提成百分之几的佣金,而非实际承运人,其无权享有索要并占有所有运费的权利。4、一审中已查明***、***收到***59000元,且该证据已得到***、***的认可,无论***应该支付给***、***多少运费均应从中抵扣,一审法院让***另行主张权利无依据。5、一审中已查明,***、***认可收到***的支付款项4.5万元,同样相应从支付款中抵扣,一审判决忽视该事实,判决让***支付运费不当。
***、***答辩称,1、***与***、***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各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应当履行运输义务,依照约定应当按照运量和单价结算运费。***、***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制造厂构件发运货单》已经能够证明***、***的全部运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结算运费。***、***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合同享有运费请求权。2、***主张的已经向***、***支付的两笔款项,即59000元与4.5万元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从运费中扣除。***、***并未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了***的59000元,该笔款项系苗长江、***向***的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主张的抵消没有请求权基础。4.5万元系***与***、***口头协商解除《货物运输合同》后,因***与***、案外人王伟另行口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向***支付的费用,其中还有部分款项为***配偶就医住院期间***向其发送的红包,与***应向***、***结算的2075.7吨货物的运费没有任何关系。
河南六建公司答辩称,河南六建公司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河南六建公司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592000元;2、第三人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其中承运内容范围:项目名称,西安市昆明路快速路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按有效范围承运本项目货物内容,从工厂运输至规定的各工程项目地:施工现场内钢构件等。货物交付日期:以甲方通知的交货日期按期交货;起运地,洛阳市宜阳县、洛阳博创宜阳生产基地;运输目的地,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西二环至西三环段。结算与付款方式:工程量暂定约15000吨,300元/吨,最终按实际重量结算,以上价款均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25日前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15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货物运输完毕付运费90%,下余10%半年后支付。合同同时对货物运输的特除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开始依约履行运货义务。2018年6月29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审理中查明,截止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二原告先后运输货物共计2075.7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8000元运费,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运费,但被告以第三人未向其支付运费为由一直拖延支付。二原告讨要未果诉入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2018年5月25日《借条》、2018年5月18日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向其借款59000元,并主张该款项应从未付运费中扣除。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苗长江***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5日还”;存款回单载明存款户名为原告***、存款金额20000元,该款项被告***称系其存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二原告先后运输货物共计2075.7吨,按照合同约定的300元/吨计算,被告应支付运费622710元。已付68000元,应再付554710元。关于第三人河南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与二原告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上述《货物运输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且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的其它理由成立。故二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二原告付清运费系因第三人向其支付运费是通过以房产抵账的方式支付的,目前抵账房产尚未出售,因此其无能力支付运费。该院认为,第三人抵账房产未售出不能成为被告推诿支付运费的理由,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二原告仅履行合同至2018年5月18日,其后货物为其垫资运输,二原告运输的货物数量仅为1000吨。对此,该院认为,其辩称与作为收货人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运货单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运货单载明的二原告承运的货物其垫付了运费。故被告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抵消权问题。该院认为,其提供的2018年5月25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苗长江、***,2018年5月18日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载明存款户名为原告***。无论是《借条》中的借款人,还是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存款户名,均不能与本案二原告构成完整的对应关系,因此不符合抵消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其可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54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4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新证据为:一、2018年5-6月***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运输货物期间,***支付给***、***的费用。二、2018年5月29日,由苗长江、李福生、***、***四个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自2018年5月29日至运输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运费应当由四人共有,而非是给***、***所有。三、收货单位是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费结算单,证明:运费是按照货物吨数计算的,该证据显示公司生产的货物总吨数,***与***、***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总共的吨数应当是1400吨不到,一审认定的2075.7吨没有事实依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清单中所有的交易均发生在一审案件开庭前,而且清单中所有与***发生的交易系***与***2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运费支付没有任何关系,此外与***的交易发生在均发生在2018年5月26日之后,也就是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由各方口头协议解除之后,在此之前运费结算均由***支付给***。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协议与案涉的货物运输合同系两份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协议,该协议生效并没有造成原合同的解除。2018年5月29日之前,***、***已经按照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运输义务以及已经发生的运输量,***应当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结算运费。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盖章,没有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质证。河南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河南六建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法庭。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运费,故***、***主张运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称***、***不享有运费请求权的上诉主张与其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相矛盾,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运量应为1000吨的问题,该主张与***、***提交的货运单相矛盾,***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抵消问题,因***提供借条上借款人为苗长江、***,与本案当事人不符,且***、***也不同意抵消,故其主张的抵消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