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重工有限公司

中建钢构有限公司、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豫03民辖终591号
上诉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博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327民初233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钢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327民初2336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协议管辖条款明确、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方与洛阳博创公司签订的《太原桥项目钢箱梁制作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JGG/BF/2017-012/FBHT/001)专用条款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8.2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具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中对双方约定合同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至于合同是否约定合同签订地,不是判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构成要件。关于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应当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签订地,或直接查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后,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而直接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从而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做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向河南省法院起诉,有义务证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如上所述,承揽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或者证明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原审法院才能受理本案,否则本案本不应受理或者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鉴定,是故意绕开协议管辖,有违诚信原则。合同签订地属于可以依靠鉴定等技术手段就可以查明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是河南省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又未申请鉴定等手段查明合同签订地或合同盖章先后顺序,其行为本质是在故意绕开协议管辖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9)豫0327民初233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桥项目钢箱梁制作供应合同》中约定“8.2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故该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洛阳博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建钢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太原桥项目钢箱梁制作供应合同》专用条款8.2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该条款应视为当事人确立的协议管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中有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约定。但该合同未载明的签订地点,双方当事人也未举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洛阳博创公司主张中建钢构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建钢构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洛阳博创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建钢构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洛阳博创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建钢构公司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书记员 贾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