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0327民初2336号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诉被告中建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原桥项目钢箱梁制作供应合同》中约定“8.2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解决”,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原、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故该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博创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建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溪
书记员 张北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