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2民初3666号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焦红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亚平,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职务董事长。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灯塔路****)组织机构代码:08920105-1。
负责人孙云田,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大楼**织机构代码:07420646-6。
法定代表人岳铜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卫,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庆洲,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徐亚平,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君,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钢构件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安阳市精密制造基地二期项目8#厂房加工制作钢构件,总价暂定911万元。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拖欠2470032.29元(详见计算清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约定:“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承接的安阳精密制造基地二期项目8#厂房位于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构件工程款2470032.29元和利息(利息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9976.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变更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钢构件销售合同》因多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以政府给付工程款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项,但到目前为止,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以进场实际确定数额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原名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由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钢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甲方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安阳精密制造基地二期项目8#厂房。制作内容:主钢构:箱型柱,材质:Q345B,吨位:约770t,单价4579元/吨(不含税);主构件:H型钢柱,材质:Q345B,吨位:约1250t,单价4260元/吨(不含税);次构件:系杆屋面水平支撑,材质:Q235B,吨位:约20t,单价3926元/吨(不含税);次构件:楼梯梁带梯柱,材质:Q345B,吨位:约40t,单价4326元/吨(不含税);栓钉按颗计算,单价4元/颗。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11万元。结算方式:按合同规定及甲方图纸制作。计算方式:按成品理论计算(GB50500-2013)。提货地点、:甲方付款后在乙方加工厂内提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七章及第十五章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加工进场钢构件量为:钢柱416.7067吨,单价4579元/吨,共计1908099.98元;钢梁495.7212吨,单价4260元/吨,共计2111772.31元;栓钉12540颗,4元/颗,共计50160元。进场金额合计4070032.29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经支付进场钢构件金额1600000元,尚欠进场钢构件金额2470032.29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多种原因形成原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和乙方(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8#厂房钢结构加工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工程量:以进场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二、单价:单价参照原合同单价。三、付款方式:分批付款,第一次是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前付出伍拾万,以后每次付款时间以安阳新区政府给付工程款后10日内付给,最后安阳新区政府全部结清工程款后,付清剩余款项。原告称,尚有库存B区二层梁56.99949吨,单价4260元/吨,共计242817.83元;柱间支撑42.31662吨,单价4579元/吨,共计193767.80元;半成品86.3吨,4579元/吨,共计395167.70元。库存钢构件金额合计831753.33元及利息损失58222.7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库存金额831753.33元及利息损失58222.73元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三份、结算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钢构件销售合同》,后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钢构件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量以进场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现双方对进场钢构件数量、金额均无异议,经双方确认,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进场钢构件金额2470032.29元。虽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长期拒付原告已进场钢构件金额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支付剩余进场钢构件金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库存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库存钢构件数量及金额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名称由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有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对于变更前洛阳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此,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彩信。由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剩余进场钢构件金额2470032.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止);
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洛阳博创重科有限公司负担8921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岭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人民陪审员 甄 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