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2民初68号
原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为此被告诉至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原告单位因临时用工,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辅助性服务的雇佣人员,被告并不是原告招工招聘的工人。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单位招聘,于2020年7月4日工作,在原告单位车间从事窗户制作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被告用原告单位提供的没有保护罩的电锯切割材料时,被裸露在外的锯片割伤了右手的食指、中指和无名指,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示中环指皮肤裂伤,右手示指尺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右手示指中节指骨骨折,右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右手中环指甲床裂伤。原告单位为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每月2400元,其是按照每天100元进行的支付。原告单位为被告投保了员工团体保险,因此被告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8月25日及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各支付工资2400元,共计4800元)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及保单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保额金额为50万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能证明是一个团体保单,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造成右手受伤的事实)
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中受伤,不能认定是工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7月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在车间从事窗户制作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被告***在切割制作窗户的材料时,右手受伤,被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等伤情。原告为被告支付2020年7月及8月份工资每月2400元共计4800元。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投保了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20年12月28日经铁岭市银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