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南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诉人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乙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某乙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名某乙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名某乙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名某乙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名某乙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为***提供服务,***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从事挖掘工作是接受***指挥,活干完后支付工程款也是***找***索要。承揽结果***享有。***与***在事后通过微信及工程量确认的方式确认欠付的金额。***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法律关系,并且在法院裁判案由也是依据承揽关系立案。***是***承揽关系的最终受益者,***应当支付***款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名某乙建设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承揽人也并非按照名某乙建设公司指示完成工作,承揽受益人非名某乙建设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承揽关系判决名某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妥。2.一审法院判名某乙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判决对名某乙建设公司不利。***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名某乙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法院判决名某乙建设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超越诉讼请求。4.依据***证据***应当承担全部支付义务。***受***的承揽完成工作,事后出具欠付等一系列证据,在***索要后也及时支付,一审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与***是承揽关系,应当判决***承担支付义务。5.名某乙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过错。法院依据名某乙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确认对***承揽合同有过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答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并加盖名某乙建设公司印章可看出,在本案中***系名某乙建设公司在某某店镇高新区四期场平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喊***组织人员进场开展挖机作业,***有充足理由相信***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代理行为的结果应当归属于名某乙建设公司。名某乙建设公司应向***支付机械人工费113064元。2.***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时候,只知道***是项目负责人,并不知道***和名某乙建设公司之间的确切关系,直到一审开庭看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才确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因如下:***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早于名某乙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且两个合同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结合名某乙建设公司仅向***收取管理费的特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条、第八条关于工程挂靠的认定标准,***与名某乙建设公司名为承包,实则是“工程挂靠”关系。挂靠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损害建设工程领域的正常秩序,名某乙建设公司和***对于挂靠行为均有过错,尤其是名某乙建设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以后,对于工程款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因其未尽到监管义务与挂靠人***一起造成***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与名某乙建设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向***支付机械人工费113064元。另外,据向发包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40余万元尾款未向名某乙建设公司支付,恳请名某乙建设公司履行好监管义务,以保障***的机械人工费用能够妥善解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某乙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机械人工费11306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30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名某乙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8日,名某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工程名某某店镇秦巴高新产业园区四期场平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场地及边坡开挖、场地及边坡回填,包人工、包机械等,合同签署页名某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2023年4月7日,名某乙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名某乙建设公司将前述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完成,名某乙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由***按照前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作为项目的直接责任人,自行承担项目经营的全部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全部涵盖名某乙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后***根据***要求,进驻现场施工,并安排了挖机及师傅***、***、***三人开展作业。现场施工完毕后***为三名挖机师傅支付了人工费,现***向名某乙建设公司、***索要报酬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名某乙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等。***作为自然人,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秦巴四期场平工程金龙路片区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载明,***欠款余额133064元,备注载明以上所有机械运费及人工费经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捺印)核对无误。***自认该表上签字是替***代签,载明款项属于***所有;同时,***自认,经向名某乙建设公司、***催要后,陆续收到报酬20000元,尚欠金额113064元(133064元-20000元);3.三名挖机工人***、***、***均明确,在案涉工地作为挖掘机师傅开展作业是受***雇请,***已结清相关费用。4.在名某乙建设公司与***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名某乙建设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湖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名某乙建设公司形成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签署《委托付款协议》,就案涉部分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作为名某乙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下方署名并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接了案涉工地的部分工程作业,且已履行完毕,欠付的报酬双方已在工资发放表中予以确认,故***请求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名某乙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土石方分包工程的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属于违法转包,现***未及时向***履行支付义务,名某乙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前述支付义务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就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相关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11306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1306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28元,减半收取1280.64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名某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及挖掘机工人,进行相应施工作业,施工成果最终由承包人名某乙建设公司享有,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虽名某乙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人。***作为名某乙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就部分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亦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向发包人确认名某乙建设公司欠付工人工资数额,一审判决名某乙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亦未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名某乙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应由***承担全部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名某乙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28元,由上诉人湖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