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673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四川Y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Y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任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1,699,935.40元;2.判令某公司以LPR4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0元、差旅费6458.11元、诉讼责任保险保险费2838元;4.判令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陕西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11月16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某公司就“乐山某乙消防施工工程”,向陕西某公司采购灭火装置。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依约向某公司项目目的地送达采购的灭火装置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节点货款。经多次催要,某公司仅支付570,000元。截止目前,已达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但某公司却推诿付款。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陕西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陕西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案涉三份产品订购合同总价为1,801,480.48元,而非2,269,935.4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根据业主认质核价显示,2022年10月26日的产品订购合同中仅“非贮压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灭火装置释放反馈装置”高于合同价,剩余材料的认质核价均低于合同价,根据业主认质核价为1,673,300.48元。2022年10月26日的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免费提供一次探火管安装及相应报警系统”,而该合同中载明了施工费150,000元,但按照前述约定,陕西某公司应免费安装,故施工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业主认质核价及合同约定的“非贮压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灭火装置释放反馈装置”金额,扣除施工费后,三份合同最终合同价为1,801,480.48元;2.某公司与乐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包含探火管灭火系统部分,该部份内容是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增补。尽管某公司在2023年2月向乐山某公司申报了陕西某公司的货款,但乐山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包含陕西某公司的货款。乐山某公司在2023年10月8日后向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中才包含了陕西某公司的货款。三份合同均载明,某公司收到乐山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再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已达进度款支付节点的全部数额。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陕西某公司支付了57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系因乐山某公司未向其支付,某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3.陕西某公司按照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并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某公司构成违约,也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按照最高LPR的1.5倍进行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4日,某公司与乐山某公司就乐山某甲新建10万吨/年颗粒硅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颗粒硅602A/B/C/D/E、机柜间351A/B/C……等非EPC装置或单元的室内消防水系统、室内、外消防栓、消火炮的安装。合同暂估含税价为12,18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3.2工程量的计量:承包人以当月25日为工程量结算日;第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则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审批通过的则按本合同约定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2)当月付款申请资料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审批通过后,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确认的上月工程量价款的70%。发包人有权从上述应付进度款中扣除承包人应付的水电费、考核扣款、违约金、赔偿款等其他应扣除款项……。第14.2第(3)竣工结算付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人(含完整的竣工资料)、承包人完成退场,且承包人提供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初审完成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30日内,发包人付款至初审价款的85%;结算报告生效并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后30日内,发包人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土建装饰和安装工程以及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满2年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所有问题已完全解决,同时在此期间承包人已完成对发包人提出的索赔的赔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第三方维修费、管理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后30日内发包人返还结算价款1.5%的质量保证金中剩余的款项;屋面工程、防水工程等5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所有问题已完全解决,同时在此期间承包人已完成对发包人提出的索赔的赔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第三方维修费、管理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后30日内发包人结清剩余质量保证金。202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价为12,180,000元,本次新增补充协议金额为10,000,000元。 2022年10月26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陕西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就乐山某乙项目351机柜间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LSC2022067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067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价格:合同货物为货物运抵交货地点的含税固定总价,且价格不随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和汇率变化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合同总价为513,535.40元,其中包含乙方的产品费用、设计费、材料费、制造费、包装费、运保费、安装费(若有)、现场指导安装、设备调试服务、技术培训、专用工具费、各种税费、利润、风险费及其它直至交货至买方现场的所有费用。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清单:1.非贮压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116具,单价850元,金额98,600元;2.灭火装置释放反馈装置116只,单价255元,金额29,580元;3.火灾报警控制器1台,单价4930元,金额4930元;4.气体灭火控制盘7台,单价2019.60元,金额14,137.20元;5.智能消防电源箱4台,单价1020元,金额4080元;6.缆式感温探测器14台,单价8624元,金额120,736元;7.声光报警器14只,单价50元,金额700元;8.释放显示器14只,单价122.40元,金额1713.60元;9.紧急启停按钮14只,单价64.60元,单价904.40元;10.总线隔离器7只,单价30.60元,单价214.20元;11.电源线1500米,单价7.30元,金额10,950元;12.信号线1800米,单价6元,金额10,800元;13.热镀锌钢管2000米,单价32.50元,金额65,000元;14.中间继电器7只,单价170元,金额1190元;15.施工费150,000元);二、交付货物时间:2022年10月30日前,乙方应将全部货物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三、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付款结算方式:1.付款条件:交货款60%,金额308,121.24元,货物全部运抵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款35%,金额179,737.39元,合同项下产品安装竣工后三十天内支付,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5%,质保期到期,如无质量问题,买方将在三十天内支付,提供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乐山某公司支付甲方货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已达进度节点的全部数额;2.支付方式:电汇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与乐山某公司支付方式一致)……七、安装:乙方免费提供一次探火管安装及相应报警系统施工;八、质量保证:1.设备、材料质量保质期: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并投入正常运行并被业主/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后12月或到货后18个月;九、合同变更、违约及其它:甲方收到乐山某公司支付货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已达进度节点的全部货款。如甲方超出约定付款日期30日仍未付款,则从超出约定付款期限第十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十、争议解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工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发货。 同日,双方就乐山某乙项目351机柜间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LSC2022037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037合同),合同总价为1,635,600元(清单:1.351A火探管式灭火系统,直接式49套,单价11,600元,金额568,400元;2.351B火探管式灭火系统,直接式45套,单价11,600元,金额522,000元;3.351C火探管式灭火系统,直接式39套,单价11,600元,金额452,400元;4.351D火探管式灭火系统,直接式8套,单价11,600元,金额92,800元。备注:含火探管安装及报警系统));交付货物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前;支付方式电汇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与乐山某公司支付方式一致)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其余付款条件、安装、质量保证、合同变更、违约及其它、争议解决约定内容与067合同约定一致。案涉合同的设备,陕西某公司已于2022年7月22日发货。 同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就乐山某乙项目351机柜间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LSC202203701的《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701合同),合同总价为120,800元(清单:1.302F火探管式灭火系统,直接式8套,单价11,600元,金额92,800元;2.302F火探管式灭火系统,间接式2套,单价14,000元,金额28,000元。备注:含火探管安装及报警系统),交付货物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前,支付方式电汇或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与乐山某公司支付方式一致)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其余付款条件、安装、质量保证、合同变更、违约及其它、争议解决约定内容与067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发货。 另查明,1.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分2次向乐山某公司申请材料或设备认质认价,根据乐山某公司工程乙供认质认价材料/设备审批明细清单载明供应商为陕西某公司,其报送材料/设备名称经乐山某公司审核情况如下:1.非贮压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上报单价为3180元,审核单价为3067.43元;2.灭火装置释放反馈装置,上报单价为380元,审核单价为366.55元;3.气体灭火控制盘,上报单价为1380元,审核单价为1331.15元;4.智能消防电源箱,上报单价为765元,审核单价为737.92元;5.线型探测器,上报单价为15.60元,审核单价为15.05元;6.调整解码器,上报单价为850元,审核单价为819.91元;7.终端盒,上报单价为38元,审核单价为36.66元;8.释放显示器,上报单价为95.30元,审核单价为91.93元;9.紧急启停按钮,上报单价为64.34元,审核单价为62.06元;10.中间继电器,上报单价为15元,审核单价为14.47元;11.直接式七氟丙烷探火管式灭火装置,上报单价为10,660元,审核单价为10,395.35元;12.间接式七氟丙烷探火管式灭火装置,上报单价为13,000元,审核单价为12,539.82元;13.控制电缆,上报单价为13.45元,审核单价为8.68元。庭审中,陕西某公司确认其提供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及声光报警器的品牌为北大青鸟,根据乐山某公司工程乙供认质认价材料/设备审批明细清单载明:品牌为北大青鸟的火灾报警控制器上报单价为2472元,审核单价为2224.80元;品牌为北大青鸟的声光报警器上报单价为49.20元,审核单价为37.70元; 2.某公司分6次向乐山某公司申报进度款,乐山某公司共计已向某公司支付进度款14,813,423.75元。其中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向乐山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中载明:全厂消防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厂前区排烟系统、全厂灭火器完成整体工程量90%,160立体库细粉库超细干粉系统安装完成、351ABCD机柜间七氟丙烷探火管式灭火系统安装完成,申请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申报总金额为14,760,930.17元。经乐山某公司审核本次进度款金额为821.83万元,支付金额为575.28万元,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收到该款;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中载明:160立体库细粉库超细干粉系安装完成、351ABCD机柜间七氟丙烷探火管式灭火系统安装完成,302F变电所F增设七氟丙烷探火管灭火装置安装完成,申报总金额为2,794,086.59元,经乐山某公司审核本次进度款金额为2,506,135.42元,支付金额为175.42万元。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第一笔款22万元; 3.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陕西某公司支付54万元,于同年1月25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57万元; 4.陕西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购买诉讼责任保险花去2838元、因本案诉讼从西安往返五通花去交通费4575.11元、住宿费1199元,陕西某公司支付律师费9万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产品订货合同、发货通知、工程进度审批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工程乙供材认质认价材料审批表、项目进度审批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服务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的金额如何确认?2.陕西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3.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责任保险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的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陕西某公司认为,1.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包含了安装费、施工费的混合合同,合同价款由设备费加安装费组成。合同中关于认质核价的约定是对合同价款的认质核价,而非仅对设备的认质核价,且在合同签订前,某公司已向乐山某公司进行了认质核价的申报,经确认后才形成了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三份合同价款低于乐山某公司确认的合同价款,故应以合同约定价确认金额;2.某公司在向乐山某公司申报核准价格时,其以低于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申报,直接影响陕西某公司的权益,故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价确认金额为2,269,935.40元。某公司认为,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该条款的约束,701、307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中已备注含探火管安装,因此该价款中已包含了安装费,而067合同第一条也明确了含安装费用,而陕西某公司又单独将施工费罗列进合同金额,属于重复计算施工费,该合同中的施工费15万元,应予扣除。某公司在2023年3月才向乐山某公司申请认质认价,并非早于案涉三份合同签订时间,故应以乐山某公司认质认价确认案涉三份合同的价款为1,801,480.48元。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合同价按业主认质核价执行”,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确认原则执行,若业主认质核价低于合同价,则按认质核价执行,否则按合同价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提供的设备或材料中,总线隔离器、电源线、信号线、热镀锌钢管未经乐山某公司认质认价,其单价按合同约定确认。对经乐山某公司认质认价的设备或材料,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1.非贮压悬挂式超细干粉灭火装置以及灭火装置释放反馈装置的认质认价高于合同约定单价,其单价按合同约定确认;2.剩余部分设备和材料,某公司均以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单价金额向乐山某公司进行报价审批,而乐山某公司对某公司上报设备或材料的认质认价比某公司的申报单价还要低,某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报价的行为实质上已严重损害陕西某公司的利益,同时某公司也并未对其以低于合同约定单价向乐山某公司进行报价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以低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申报的设备或材料的单价以合同约定确认。综上,案涉三份合同的设备或材料价款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即067合同的设备或材料价款合计为363,535.40元。另,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陕西某公司免费提供一次探火管安装及相应报警系统施工,但在合同清单内明确列明了该合同中含有施工费用150,000元,故067合同的总价中除设备或材料价款外还应计算该150,000元的施工费,某公司辩称该施工费重复计算,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067合同总价为513,535.40元(363,535.40元+15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5,676.77元(513,535.40元×5%);037合同总价为1,635,600元,其中质保金81,780元(1,635,600元×5%);701合同总价为120,800元,其中质保金为6040元(120,800元×5%)。 综上,案涉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269,935.40元(513,535.40元+1,635,600元+120,800元)。某公司已支付57万元,尚欠1,699,935.4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某公司应在乐山某公司支付货款后10日内支付陕西某公司已达进度节点的全部数额,根据乐山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反映,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向乐山某公司申请的进度款审批表中已明确载明351ABCD机柜间七氟丙烷探火管灭火系统安装完成,2023年3月21日的审批表中载明351ABCD机柜间七氟丙烷探火管灭火系统安装完成、302F变电所F增设的七氟丙烷探火管灭火系统安装完成。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经乐山某公司或某公司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案涉三份合同设备最迟已于2023年3月21日安装完成并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并向乐山某公司申报款项支付,以此计算12月的质保期。截止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而根据上述某公司向乐山某公司申报的进度款金额,远远大于案涉三份合同金额,并且乐山某公司已向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其申报的进度款。故,案涉三份合同的全部款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某公司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1,699,935.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陕西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陕西某公司认为,案涉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公司在收到乐山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陕西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陕西某公司支付滞纳金,三份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0.1%,陕西陆方自愿调整为按LPR的4倍计算;某公司认为,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陕西某公司支付了款项,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系乐山某公司未向其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并且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陕西某公司主张按照LPR4倍计算也过高,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按照LPR的1.5倍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三份合同均约定,某公司收到乐山某公司支付货款后10日内支付陕西某公司已达进度节点的全部货款,如某公司超出约定付款日期仍未付款,则从超出约定付款期限第十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的0.1%向陕西某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上为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0.1%,年利率标准为36.5%,该标准明显过高,在陕西某公司针对案涉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损失均根据合同约定单独进行了主张的情况下,陕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陕西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仅系资金占用损失,陕西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LPR的4倍计算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并且同意最高可按LPR的1.5倍进行调减,故本院依法确认某公司应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向陕西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乐山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某公司支付其申报的含351ABCD机柜间在内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10日内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其已达进度节点的全部货款,而陕西某公司在2023年1月5日时已完成067合同、037合同的安装,故该两份合同除质保金以外,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的10日内即2023年1月15日前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某公司自认已完成安装向乐山某公司申报进度款的时间即2022年11月29日作为其验收合格之日,以此计算12月,即067合同、037合同的质保期至2023年11月28日届满,某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的三十日内即2023年12月28日前向陕西某公司支付067合同、037合同的质保金107,456.77元(25,676.77元+81,780元)。故该两份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41,678.63元(513,535.40元+1,635,600元-107,456.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701号合同于2023年3月安装完成,故该份合同除质保金外,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10日内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安装款,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乐山某公司申请进度款支付,乐山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2万元,该金额大于案涉合同金额,故某公司应在收到款项后10日内即2023年4月30日前向陕西某公司付款。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某公司自认已完成安装向乐山某公司申报进度款的时间即2023年3月21日作为其验收合格之日,以此计算12月,该合同质保期于2024年3月20日届满,川消消防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的三十日内即2024年4月19日前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故该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4,760元(120,800元-604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川消消防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25日期间累计支付57万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86,438.63元(2,041,678.63元+114,760元-57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067号合同、307号合同:以107,456.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701号合同:以604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3.陕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责任保险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陕西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川消消防公司迟延付款已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向陕西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6458.11元、诉讼责任保险费2838元;川消消防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陕西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均不予认可,应由陕西某公司自行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中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因川消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前述约定,陕西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差旅费5774.11元(交通费4575.11元+住宿费119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川消消防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仅有购买诉讼责任保险这一方式,该费用并非本次诉讼所必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9,93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2,041,678.6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2.以114,76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21日;3.以1,586,438.6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以107,456.7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以604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5774.1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4元,减半收取计10,91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