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81民初1936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70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7,70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13,188.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3,188.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峨眉院子消防管网渗水缺陷改工合同》,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23年7月21日决算,《财务决算书》明确工程结算价2,263,772.5元,已支付工程款1,692,875元,质保金113,118.62元,未付工程款457,708.88元。现质保期已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峨眉院子消防管网渗水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从乙方提交之日起,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乙方移交本工程一个月止;第15.3条:履约保证金有效期结束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28.1.2条: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支付款项且符合合同所载违约情形的,每延误一天按该次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38条约定:工程暂定总价2,309,811.39元,不含税金额2,119,093.02元,增值税金额190,718.37元,税率9%,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第41.2.3条约定: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第41.2.4条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将按分项工程责任约定期限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42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本合同签署时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4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7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财务决算书》,载明:工程结算价2,263,772.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92,875元;质保金113,188.62元,起算日2022年4月18日,到期日2024年4月18日;应付款余额457,708.88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以上述诉称事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峨眉院子消防管网渗水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于2023年7月21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财务决算书》支付原告工程款457,708.88元、退还质保金113,188.62元。根据合同第15.2条和第15.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于2022年5月18日届满,被告应当于2022年6月18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28.1.2条约定,被告应当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及《财务决算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8月4日前,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5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11日)计算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23年7月22日计算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70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7,708.8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3,18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3,188.6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5元,由被告峨眉山某某文化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