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7365号
原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天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工程款4881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8394元[利息计算方法:4881000元×6%×1640日(2016年1月19日至2020年8月20日)÷360=1334140元;4881000元×3.85%×1330日(2020年8月21日至2024年3月11日)÷360=69425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6909394元;2.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国际医疗城消防水暖及空调工程。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处分包到该工程并转包给原告施工。刘某为原告聘请的工程施工及技术负责人。按照原告与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其他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取现金。在施工期间,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刘某个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564号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299号判决庭审中,原告得知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刘某8805430元,经原告进一步核查,刘某用于案涉工程的费用仅为3924430元,尚有4881000元被刘某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滨河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19)宁01民初1564号判决书,认为:“原告仅与川消宁夏分公司、智信银川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且川消宁夏分公司、智信银川分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补充变更关系,原告与智信银川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作出变更,结合***同时系川消宁夏分公司及智信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本院认定智信银川分公司继受了川消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川消宁夏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智信银川分公司及智信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川消宁夏分公司不再就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也因此川消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后判决:“一、被告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智信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6873.3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712303.93元自2017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464569.46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银川滨河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4176873.39元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并要求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81000元,因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民初156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依法对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再次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川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