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顺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3169号

原告:***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王各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689078287。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仕刚,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址河北省辛集市,现住迁安市。

原告***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翟仕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5224元工资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包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一炼钢连铸车间维保工程。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外委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约定由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派遣工人,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7日,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按合同约定派遣了工人到现场施工,其中包括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人工资由银行转账汇入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账户。2020年5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索要劳动报酬,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因原告单位员工吕金城,王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时,没有携带委托书,致使仲裁委缺席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5、6月份工资5224元。原告和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外委务工人员劳动合同》,被告作为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员工,被告与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建立相关的劳动关系,应由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支付相关劳动报酬,原告只是进行相应管理。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相关工人工资款项,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和《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本人和鑫顺具有劳动关系。本人入厂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服、上岗证、考勤等日常管理一直由原告负责,原告不给工人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我造成了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合同不合法。东达公司经营范围是楼房建筑业、城市绿化。原告委托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发放工资,是劳务派遣,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劳务单位与用工单位应连带赔偿。同时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时没有经营场所和设施的皮包公司,原告与没有资质的公司签合同,造成工人工资不能发放,应由用人单位支付;3.原告陈述的“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到***顺机械有限公司施工”不正确。事实上是原告承包的车间设备维修和保养维护工作,没有任何施工建筑项目,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未单独承包车间任何项目,本人入厂七个月未见过任何施工建筑工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被告经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介绍开始到原告承包的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一炼钢连铸车间维保工程工地从事普工工作。至同年12月底,原告为被告发放了7-12月份期间的工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119.5元[(5000元+4194元+3675元+4500元+4500元+2848元)/6],计日工资137.32元(4119.5元/月÷30天)。工作期间原告五月份工作5天、六月份工作30天,被告对该段时间工资未予发放。五月份应付工资为686.6元(137.32元/天×5天)。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鑫达维保第三方工资表”记载,被告六月份应付工资为5000元。五、六月份共应付工资计5686.6元。后原被告因拖欠五六月工资发生争议,被告就该纠纷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20】17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5、6月份工资共计5224元(4478元+4478/30*5);二、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承担给付被告5224元工资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外委务工人员劳动合同、2019年6月鑫达维保第三方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报酬,虽被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与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签订有《外委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且原告曾于2019年6月12日、13日和2019年7月13日向河北东达劳务分包公司转款计35084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转款确系包含了被告在该段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外委务工人员劳动合同》与原告务工的关联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其7-12月工资流水显示,原告系被告工资的发放主体。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将5、6月份工资转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其被辞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迁劳人裁字【2020】173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工作期间工资5686.6元(686.6元+5000元);

二、驳回被告在仲裁期间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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