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与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守刚,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锻造)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锻造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鑫顺机械委托代理人裴守刚、赵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通锻造诉称,被告鑫顺机械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盛通锻造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TSST-2017-5-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53780元的轧辊轴(但被告支付了3282591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71189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交清货物后6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2月12日交付后,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质保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171189元及支付利息11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鑫顺机械辩称,被告鑫顺机械不需要向原告盛通锻造支付质保金,因原告盛通锻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盛通锻造应向被告鑫顺机械支付的数额远远高于其主张的质保金。双方在起诉之前就此事进行协商,但原告盛通锻造拒绝支付违约金,被告鑫顺机械已就原告盛通锻造的违约责任提起反诉,因此,原告盛通锻造本诉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鑫顺机械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锻造轧辊,合同对产品相关情况,交货时间、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分5批交付,每次30件,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其余4批分成每15天交30件,11月15日前全部交清。第六条规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扣除该批货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交货情况,已构成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27380.6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盛通锻造辩称,反诉原告鑫顺机械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对交货日期及方式等进行了实际变更,不存在交货逾期违约的问题,因为反诉原告鑫顺机械付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个月,故不存在反诉被告盛通锻造逾期的行为,故反诉原告鑫顺机械反诉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盛通锻造与被告鑫顺机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盛通锻造向被告鑫顺机械出售轧辊轴,数量150件,单重2.81吨,单价8270元/吨,总金额约3485805元,交货日期5个月,备注:此合同总重、总价为暂估,数量(件)、单价不变,货到被告鑫顺机械过磅、榜单为准,此价格含17%增值税,付款:(承兑、现金扣息)结算。交(提)货方式、地点、计重方式:原告盛通锻造送货至被告鑫顺机械公司内原告负担运费,按过磅重量结算,分5批交货,每次30件,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其余4批分成每15天交30件,11月15日前全部交清。付款方式:预付款50万元,每交30件前,原告盛通锻造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顺机械向原告盛通锻造支付该批货物95%,款到发货,分5批交货,最后一批货款付款时扣除50万元预付款,并付清总合同款的95%,被告鑫顺机械留总货款5%质保金,原告盛通锻造交清货物后6个月内付清5%质保金。违约责任:原告盛通锻造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交货,每逾期一天,扣除该批货货款5‰的违约金,因被告鑫顺机械因素造成逾期交货,被告鑫顺机械自行承担,原告盛通锻造不负任何责任。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签章后,5日内预付款到合同生效,传真件有效。原告盛通锻造共分五批次向被告鑫顺机械交付轧辊轴,2017年8月30日交付了第一批轧辊轴40件,2017年9月15日前交付了20件,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之后三批均存在逾期交货,在2018年2月12日前将轧辊轴全部交清。原告盛通锻造共发了价值3453780元的轧辊轴,累计开具增值税发票32张(开具日期分别为2017年的10月19日、12月16日,2018年的1月23日、3月16日,2019年5月7日),票面金额3453780元。截至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鑫顺机械共向原告盛通锻造支付货款3282591元(付款日期分别于2019年的6月26日支付首付款、11月1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尚欠原告盛通锻造货款(质保金)1711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复印件及明细、出库单原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7年6月14日,原告盛通锻造与被告鑫顺机械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围绕合同目的大部分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在具体义务的履行时间上均存在一方变更另一方接受变更的问题,合同约定预付款50万元,合同签订日5日内预付款到合同生效,被告鑫顺机械交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493617.19元。合同约定,每交30件前,原告盛通锻造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顺机械支付该批货款95%,款到发货。截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交付被告第一批31件轧辊轴,原告2017年10月19日首次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批次轧辊轴货款。陆续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轧辊轴及对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轧辊轴及对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轧辊轴全部交清,2018年2月13日被告鑫顺机械共向原告盛通锻造支付货款3282591元,尚欠原告盛通锻造货款(质保金)171189元。综上,原、被告均违反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时,双方最终又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合意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盛通锻造要求被告鑫顺机械支付拖欠的轧辊轴货款17118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及被告(反诉原告)鑫顺机械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盛通锻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27380.66元,均因双方自身原因违反破坏《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导致合同发生了变更,正是因为各自违约行为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各自均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的轧辊轴货款17118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原告唐山盛通锻造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反诉费45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会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