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中京天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3民初7436号之一
原告:天津中京天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4-1601。
法定代表人:吴红利,经理。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王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经理。
原告天津中京天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中京天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中京天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3元(已减半)、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魏洪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