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顺机械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8民初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王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立兴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立兴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轧辊堆焊修复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复轧辊10根,合同定价为3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轧辊堆焊修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合同定价款。2014年5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制作垫片、样板,价款合计688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价款3138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均未得到被告合理答复,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轧辊堆焊修复费及垫片、样板费共计3138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兴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轧辊堆焊修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用不同型号的轧辊进行补焊修复,并对质量要求、加工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和交货协议,对轧辊堆焊修复最终交货期、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再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轧辊堆焊质量及交货期均发生了违约行为。2014年3月14日,我公司按计划开始生产规格200×200H型钢,3月15日因轧辊堆焊质量问题出现了掉块现象,造成全线停产,后原告派人修复未果。3月24日决定返厂重新堆焊,并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工期为20天,但直至4月24日原告才交货,影响开工日期为41天,按每天600吨产量计算,共造成减产24600吨,经济损失为12300元。300×150H型钢轧辊交货期延迟分两个阶段,其中自2013年12月15日签订轧辊堆焊修复合同起至2014年2月13日共延迟交货58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之后,按2014年2月13日双方补充确定的最终交货日期,原告实际交货日期2014年5月14日,延迟了91天,按约定的每误工一天赔偿5万元计算,原告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55万元,我方酌情主张该项损失150万元。综上,因原告严重违约共造成我方损失29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顺公司就被告反诉辩称,一、通过反诉状可看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轧辊堆焊合同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客观上认可了原告已经履行了轧辊修复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合同价款。二、被告提出的因质量要求赔偿的问题,被告应举证证明以下问题:1、200×200H型钢出现质量问题的轧辊是否是由原告修复过的轧辊;2、被告所说的出现质量的轧辊是否真实的出现了质量问题;3、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是由原告进行修复后所引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关于是否存在延期交付,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由原告自被告处拉轧辊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举证时间的起算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同样表述为自原告由被告处拉轧辊之日起,且原告交付该类型轧辊应从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拉轧辊之日起计算;5、被告主张每天减产600吨及每吨的价格的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轧辊堆焊修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复轧辊10根,分别为300×150H型钢2架4支、200×200H型钢2架3支、200×200H型钢1架3支,合同约定修复费用为307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责任:如乙方(指鑫顺公司)在给甲方(指立兴公司)轧辊修复堆焊期间或甲方在使用所修复轧辊过程中,因修补质量问题出现掉块、齐断等,给甲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付;甲方在使用乙方堆焊的轧辊过程中,如出现过冷钢、堆钢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加工期限:自乙方由甲方拉轧辊之日起,工期20-25天”。2014年2月13日,被告立兴公司李树存与原告鑫顺公司刘建新达成交货协议,内容为:“交货协议立兴轧辊最终交货日期200×200二架3支2月15日交150×3004支2月26日交200×200一架3支3月10日交此工期为最终工期,只需提前。如延误工期一天5万元整。已此类推。此协议已合同有同等法律效率。甲方立兴李树存2014.2.13日乙方鑫顺刘建新2014.2.13日”。2014年2月14日,原告鑫顺公司将200×200二架3支轧辊修复后交付被告立兴公司,其余7支轧辊原告鑫顺公司修复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被告立兴公司。因200×200二架轧辊修复后出现掉块现象,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立兴钢铁公司乙方:鑫顺机械公司1、乙方为甲方补焊辊200×200型钢辊,出现掉块现象,乙方为甲方免费给予修理。2、补焊要求首先对轧辊材质进行化验分析,核实成份标准。3、认真选定材料,严格执行工艺要求。4、按图纸和样板加工,如有不可预知和甲方联系核实。5、确保在焊接时不出现焊接缺陷、夹渣、脱落等。6、未尽事宜,执行原合同。7、修复工期20天(乙方由甲方拉轧辊之日起)。甲方:李彦京2014.3.24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刘建新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主张“在签订这个补充协议当天他们就把轧辊拿走了,拿走时我公司给出了出库单,他们在上面签了字,到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给我公司送回来轧辊时,他们又把签了字的出库单拿走了,那个证据在原告处,能证明取走轧辊和还回来的时间”。现在经原告修复后的10支轧辊能够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5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制作垫片、样板,价款6888元。以上价款合计31388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轧辊堆焊修复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协议、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轧辊堆焊修复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交货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但是刘建新此后又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刘建新能够代表原告公司,故该交货协议应认定系原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轧辊堆焊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拉走10支轧辊时间的有效证据,但是根据双方此后签订交货协议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此前修复轧辊存在延误的事实;根据交货协议及原告公司开具的2014年5月14日出库单,说明150×300H型钢4支轧辊、200×200H型钢一架3支轧辊分别迟延交付77天、65天。200×200H型钢二架3支轧辊,原告修复后存在掉块现象,导致重新修理,但原告是否存在重新修理后又延迟交付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延迟交付及重新修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因原告违约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而双方在交货协议中关于“如延误工期一天5万元整”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确实为被告将10支轧辊修复及经原告修复后的10支轧辊能够正常使用的事实等情况,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轧辊修复费用307000元的60%为宜,即184200元。约定的总修复费用313888元扣除违约金184200元后为1296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轧辊堆焊修复费及垫片、样板费共计313888元;
二、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42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29688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240元,由反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反诉原告唐山立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艳
审 判 员  刘 爽
人民陪审员  孙宝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