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08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执行人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B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金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依据生效的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7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348元、赔偿金39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再查明: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杭州费尔斯通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已没有需执行的给付内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立生效。
执行员 刘 清
执行员 叶剑杰
执行员 王秦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