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365M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9QR8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力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泓力公司垫付的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204196元,不承担利息877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和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可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27日,管护期应自工程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即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一审判决对养护期时间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18条约定“乙方所供应的**,应保证其栽植的成活率达到100%,在养护期间内若有死亡树木,乙方应无条件供应,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北方气候原因,即便是2019年8月27日验收的**也只能到2020年3、4月份进行栽种,泓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养护期内向**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公司对其**死亡、除草的事实进行整改,而泓力公司也为此垫付了本应由**公司支付的194946元,**公司应当***公司返还该笔款项。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公司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泓力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养护期的起止时间正确,如果说养护期是2019年开始计算,那么应当是在2020年8月份再进行一次验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20年8月进行过验收。泓力公司在**公司养护期结束后产生的养护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或折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力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0000元;2.判令泓力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3.判令泓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公司(曾用名:酒泉新绿之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供货方),泓力公司为甲方(采购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方要求,按照以下所需品种及数量按时供应**材料,合同金额1260000元;材料供应时间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所有材料供应工作,因乙方延误**时间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报价的2%进行处罚,在此期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材料供应要求除规定各种**的具体要求外,还要求所提供的**,应保证其栽植的成活率达到100%,在养护期间若有死亡树木,乙方应无条件供应更换,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最高支付成交金额的80%,付款时间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为主,甲方在收到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供应的所有材料若有质量问题应无条件更换。2018年3月21日,**公司为乙方,泓力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约定,根据甲方要求,按照以下所需品种及数量按时进行项目品种的劳务栽植及安装工作,合同金额5400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因乙方延误完工时间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报价的2%进行处罚,在此期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项目的具体要求做了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最高支付成交金额的80%,付款时间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余额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完成的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无条件保修。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将购买的**进行种植及养护。2018年7月30日,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为建设单位,泓力公司为中标单位,双方签订《工程量验收清单(初验)》,记载工程名称为锦玉公园环湖路外侧绿地改造项目,合价2837180.86元,其中还详细记载了项目的种类、规格、工程量和单价。当天,双方还签订了《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锦玉公园环湖路外侧绿地改造项目(初验),中标金额为3044087.80元,开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4月30日,工期45天,验收意见合格100%。2019年8月27日,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出具《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记载:工程名称为锦玉公园环湖路外侧绿地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为泓力公司,工程合价2996710.06元,其中还详细记载了项目的种类、规格、工程量和单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树苗采购价格1260000元,劳务栽植费用540000万元,合计1800000元。泓力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公司支付6000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640000元,剩余36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公司支付了剩余的种植款429239元。再查明,酒泉新绿之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起始时间应当如何认定:2.**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起始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与《劳务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最高支付成交金额的80%,付款时间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时间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按照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时间为准,甲方在收到工程款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乙方供应/工程若有质量问题应无条件更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管护期一年,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算起,管护期内确保**成活率达到100%,管护期内由乙方承担绿地内**养护包含浇水、防虫、抹芽修剪、除草、卫生保洁等”。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8年7月30日,泓力公司就与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签订《工程检查验收报告》、《工程量验收清单(初验)》,对**公司种植的树木及施工工程进行了初验,验收结果为合格100%,合价2837180.86元。泓力公司亦按照约定在2018年10月30日向**公司支付了640000元,至此泓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80%的价款。在双方之间并未对工程完工验收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常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双方对完工的项目进行的验收,出具的验收报告就是代表对工程质量的认定,且结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泓力公司在出具初验报告后即向**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故可以认定,泓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的验收合同起算时间系初验报告的时间。由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即是指2018年7月30日,**公司的质保期及养护期截止2019年7月30日。现质保期限已满,2019年8月27日,泓力公司就与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签订《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与初验相比,增加了一个周期管护费159529.2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于2020年4月24日即***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360000元,泓力公司应该在其收到后3天内向**公司予以支付,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付款后3日内泓力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予以支持,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利率)乘以1.5倍,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合计8778元(360000元×5.775%÷360天×152天)。泓力公司提交的临时工用工工资表产生时间是2019年8月及2020年4月,已经超过**公司的质保期和维护期,故对其后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提到的人工费及机械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力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酒泉新绿之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二、被告***力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酒泉新绿之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778元。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力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泓力公司提交了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1份和付款协议书1份,试以证明案涉**养护期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二审查明,泓力公司在酒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平台中标实施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锦玉公园环湖路外侧绿地改造项目。2018年3月21日,泓力公司将该项目所有工作承包给**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与劳务合同协议。工程结束后,泓力公司代替**公司向***、***、**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工资共计92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1.案涉合同的养护期时间段如何认定;2.泓力公司所提的**死亡、除草等费用194946元是否发生在**公司的养护期内,该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3.泓力公司所提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是否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否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4.合同履行中泓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初验后出具的工程量验收清单(初验)来看,验收意见为合格100%,可知**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验收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栽植任务,栽植任务完毕且初验合格后即应有人进行养护,因此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符合客观实际;其次,根据泓力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泓力公司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再次,根据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2019年8月27日终验后出具的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来看,验收意见为合格100%,清单所列项目也包含一年的养护费用,且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已于2020年4月24日***公司付清案涉项目的工程尾款。基于以上事实,案涉项目的养护期应认定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泓力公司主张养护期应从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2019年8月27日终验结束后起算,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与生活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泓力公司虽称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在终验时提出了整改问题清单并要求整改,但其提交的整改清单未加盖酒泉市××区林绿化局的公章,亦未提交向**公司送达整改清单并要求整改的有效证据,且该主张与泓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量验收清单(终验)中记载的“验收意见为合格100%”及已收到全部工程价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泓力公司主张因**死亡、除草等支出194946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之后,故该笔款项应当***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三:泓力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公司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的机械租赁费和工资合计9250元系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现泓力公司在发包方酒泉市××区林绿化局的要求下向***、***和**支付9250元,三人亦***公司出具了收条,故该笔款项应从泓力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泓力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50750元(360000元-9250元=350750元)。
关于焦点四:双方协议约定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泓力公司在收到酒泉市××区林绿化局付款后三日内向**公司支付。现合同约定的养护期已结束,且酒泉市肃州区园林绿化局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终验,并***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尾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泓力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552元(350750元×5.775%÷360天×152天)。
综上所述,泓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44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力园***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750元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552元,合计3593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力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起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上诉人***力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上诉人***力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