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327号
原告:**1,男,200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移动通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厦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厦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被告,后经审理查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于2015年将业务、资产交割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移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通知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如玥、被告移动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立即支付**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3907.87元,具体详见附件赔偿项目清单;2.判令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18时03分许,**1在厦门市集美霞梧公交站准备搭乘公交车时,被公交站牌前的缆绳绊倒,该缆绳连接处挂钩锋利外露将**1右下肢割伤出血。经核实,该缆绳系由移动厦门分公司为支撑、固定电线杆所设。事故发生后,**1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为右下肢皮肤坏死、右下肢皮肤开放性外伤,并进行了右下肢清创探查转瓣负压植皮及大腿取皮术。同时,2019年11月15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需门诊换药,建议治疗3个月。此外,2019年1月16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显示**1需换药、进行抗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休息贰周。事故发生后当晚,移动厦门分公司也派员将案涉缆绳拆除,并在另一侧缆绳外增加安装白色套管;事故发生次日在其余缆绳外增加安装白色套管。**1认为,**1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在公共场所架设电线杆及相应配套、固定装置时,负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其对**1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缆绳是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共同所有,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基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移动厦门分公司辩称,1、移动厦门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1提交的证据3,证据10的监控视频,2019年10月20日18时03分许**1扭头观察公交站牌,没有留意脚下缆绳(以下称缆绳A),被缆绳A绊倒受伤。结合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比对及现场核查,事实上,缆绳A是为了支撑电线杆1(即杆身并无移动标志的电线杆)架设的。而现场还存在着电线杆2(即杆身有移动标志的电线杆)及为支撑电线杆架设的缆绳B(距缆绳A一米多远处的缆绳),缆绳C(架设在另一方向,与本案无关的缆绳)。移动厦门分公司为电线杆2和缆绳B、缆绳C的所有权人,与案件侵权事实的发生毫无联系。因此,本案导致**1受伤的侵权原因是视频中的缆绳A,而移动厦门分公司并不是缆绳A和电线杆1的所有权人,并非侵权人,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的受伤行为与移动厦门分公司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1主张移动厦门分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缺乏依据。**1主张移动厦门分公司20日19时30分派员查看,20时许剪掉缆绳A,21时许在另一侧缆绳(即缆绳B)外安装白色套管,并于次日在缆绳C上增加安装白色套管。移动厦门分公司详细对比查看了**1提供的4段监控视频和2段手机拍摄视频。**1上述陈述均不符合事实。监控视频中19时17分至19时30分,来查看缆绳A的人员应为**1的父母及一名电网公司工作人员,并非移动厦门分公司的人员。20时18分至21时18分50秒这个时间段内,对缆绳A进行截断并固定于移动厦门分公司所有的缆绳B上,并进行包管处理的众多工作人员,并非移动厦门分公司的人员。另**1拍摄的移动厦门分公司人员对缆绳C包管视频,确实为移动厦门分公司人员在现场包管,但包管时间并非**1受伤次日,且包管的缆绳C并非造成**1受伤事实的原因,与本案并无关联。**1主张厦门移动公司事后修补缆绳行为均无法成立,以此认定厦门移动公司为本案侵权人并无事实依据。
根据移动厦门分公司调阅投诉工单记录及厦门市公共安全管理平台事件协同办理情况查实,**1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1日11时09分29秒致电移动厦门分公司,投诉该案侵权事实及公共平台的派单派发至移动厦门分公司处为2019年10月21日18时16分。移动厦门分公司不可能于**1受伤当晚马上去处理不属于移动厦门分公司缆绳A。**1所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移动厦门分公司是缆绳A的所有权人,**1主张厦门移动公司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3、**1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移动厦门分公司赔偿。**1主张的各项费用除医疗费外如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且计算标准并无法律依据,另本案事实中原告受到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重要的是造成**1受伤的缆绳A并非移动厦门分公司所有(缆绳ABC是三根,涉案缆绳移动厦门分公司标记为A。本案案涉缆绳没有标识,并不是移动厦门分公司的缆绳),移动厦门分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也并非赔偿义务人。故**1主张的费用应由电线杆2和缆绳A的实际所有人赔偿。综上,**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电信厦门分公司辩称,案涉两电线杆,均不是电信厦门分公司架设,不属于电信厦门分公司所有,电信厦门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1、案涉构筑物的两根电线杆,均不是电信厦门分公司建设,不是电信厦门分公司所有,电信厦门分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已有杆路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即便电信厦门分公司、移动公司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已有的杆路,也仅是杆路的使用者,不等于杆路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1未注意路面避让,**1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有过失,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1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1未举证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酌情”主张为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未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1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且**1主张营养费比例过高。**1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200元/天过高,应按照厦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且出院后并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仍须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并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根据**1受伤情况以及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综上所述,案涉“电线杆”不是电信厦门分公司建设,不归电信厦门分公司所有,电信厦门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主张赔偿金额过高;**1主张电信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对电信厦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案涉缆绳、电线杆照片及移动厦门分公司的主体信息、事发时监控视频、现场缆绳照片及受伤照片、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事故后移动厦门分公司拆除案涉缆绳及增加套管视频及照片、电信厦门分公司的主体信息以及相关照片作为证据,移动厦门分公司提交投诉受理工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视频及照片、厦门市公共安全管理平台事件协同办理情况及事件派发单作为证据,电信厦门分公司提交《归属电信厦门公司杆路照片》、《厦门市公共安全管理平台截图》、案涉线杆示意图、照片、视频作为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0日18时03分许,**1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公交站准备搭乘公交车时,被公交站牌前的缆绳绊倒,该缆绳连接处挂钩锋利外露将**1右下肢割伤出血。事故发生后,**1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七十三集团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皮肤坏死、右下肢皮肤开放性外伤,并于当日进行了右下肢清创探查转瓣负压植皮及大腿取皮术。医院于2019年11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带药:生长因子外用;2、给病人建议:门诊换药……,建议治疗3个月……。3、换药隔日一次,功能**每两周一次。”医院还出具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需换药、进行抗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休息贰周。**1因此次受伤共住院27天(2019年10月20日入院,2019年11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2490.56元。
另查明,事发地点有两条电线杆,其中一条电线杆上没有标志(即案涉电线杆,为便于区分命名为“电线杆1”),另一条电线杆上有“中国移动”标志(“电线杆2”),该两条电线杆上共架设3条缆绳,其中一条缆绳(缆绳A)系架设在电线杆1上,缆绳B、C架设在电线杆2上,**1系被案涉缆绳(缆绳A)裸露在外挂钩割伤。事故发生后,缆绳A已被截断并被固定于缆绳B上,同时缆绳B、C均安装了白色套管。
再查明,2019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1家属致电110称“位于集美天***梧公交车站处,电线杆铁丝外漏,烫伤其孩子,需要120,电业局人员有到场确认系电信线路,请及时进行处置,并反馈处理情况”,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派发指令,由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联通厦门分公司等前往查看情况,国网厦门供电公司18时11分前往现场处理情况后反馈称“经核实属于电信拉线,非我局产权,请转处理”,电信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19时37分前往现场处理情况后反馈称“现场勘查为移动公司线杆”,故退回指令。移动厦门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18时24分前往现场查看后反馈称“外线人员反馈,非我司电路”。现无法确认电线杆1的所有人。电线杆1和电线杆2之间有钢绞线,钢绞线上有挂靠一些电缆线,其中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所有的电缆线均挂靠在该钢绞线上,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在庭审时亦确认其电缆线在适用过程中均有使用或利用到电线杆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1所受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2、**1自身对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3、**1因本案所受损失数额是多少?
1、本案**1所受的损失应该由谁赔偿?
**1认为,本案中导致**1受伤的电缆系移动厦门分公司及电信厦门分公司拉缆绳导致的,故电缆系移动厦门分公司及电信厦门分公司均为本案侵权主体,应共同赔偿损失。
移动厦门分公司认为,**1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移动厦门分公司是缆绳A的所有权人,故移动厦门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厦门分公司认为,案涉两个电线杆均非电信厦门分公司所架设,也非其所有,其不是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导致**1受伤的缆绳A系用以支撑电线杆1所用,电线杆1上没有任何公司的标志,亦未在市政园林局登记备案,无法确认归属。但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均使用或利用到电线杆1,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作为电线杆1的使用者,应附随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而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因此,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均因使用电线杆1而获得利益,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1所受的损失应该由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1自身对损失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
**1认为,其自身对损失的造成不存在过错。
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均认为,**1未注意地面避让,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自身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案涉缆绳A裸露部分较为锋利系导致**1受伤的原因,缆绳A及其支撑的电线杆1所在位置系人流量较大的公交车站,其设立的位置本身即不合理,但既已设立在公共场所,则其使用者即应承担相应的维护义务,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本案中使用者未及时发现缆绳存在外露部分并进行处理明显未尽到维护义务,若因此要求在公交车站的行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院认为,**1对其自身损失不存在过错。
3、**1因本案所受的损失金额具体是多少?
**1主张其因本案所受的损失共计53907.87元,具体为:(1)医疗费22506.56元;(2)后续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4501.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护理费82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移动厦门分公司仅对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如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1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的凭证。且认为本案**1所受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电信厦门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200元/天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且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意见仍需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1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22506.56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800元,**1主张按200元/天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27天及休息的两周共计41天,本院认为,**1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需要一对一的护理,故对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00元,即护理费共计6800元;(4)营养费2250.7元,**1因本案受伤住院且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本院酌定营养费按医药费10%计算即2250.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1受伤位置于腿部,且不属于严重损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因本案所受损失合计34757.26元。
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因未履行维护义务导致其使用的电线杆上的缆绳裸露导致**1受伤,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合计34757.26元,故移动厦门分公司、电信厦门分公司应支付**13475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1损失共计34757.26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00元,由**1负担39元(已预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