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84民初2471号
原告:吉林省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春市圣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吉林省吉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圣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吉林省吉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圣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圣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具体欠付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圣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圣某公司于2024年4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某公司将长春市圣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年产2万套客车门窗框建设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三屯创立街。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30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如约对工程项目组织了施工建设。被告仅在2024年5月份至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被迫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圣某联系并沟通该项目的后续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圣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被告圣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由于被告***为被告圣某独自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圣某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圣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借用原告吉某公司资质与被告圣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是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圣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吉林省吉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