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昌建设有限公司

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吉林省某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窟窿杨树沟。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4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后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明委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华昌区三盛路华昌小楼33幢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以下简称示某性综合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示某性综合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昌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通化市人民政府在2020年1月8日作出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纪要中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事项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纪要的主要事项:1.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项目建设主体: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以示某性综合学校名义进行前期审批和建设期管理直至后期运营,示某性综合学校全权配合。”3.通化市人民政府决定“项目资金来源市财政局和各县(市、区)”。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问题的决定证明:新建民兵训练基地不是示某性综合学校的建设项目,示某性综合学校是这个项目建设时名义上的发包方,名义上的发包方不能承担实体义务。二、《关于落实2020年1月8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问题〉协议书》,是通化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化市退役军人事务局、通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化市教育局、示某性综合学校、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是通化市人民政府对五个单位落实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进一步确定五个单位职责,要求“各部门通力配合,各司其职,合力建设好民兵训练基地,按时推进项目建设”。这份市政府组织各部门签订的协议书也是行政决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法律文书证明:1.通化市人民政府进一步要求“示某性综合学校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应工作,履行相关手续(因使用示某性综合学校土地建设该项目)”。--使用了学校土地。2.通化市人民政府要求示某性综合学校“配合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立项、资金申报、资金支付”。--配合资金支付。3.通化市人民政府要求示某性综合学校“为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展项目立项、审批合同、建设管理等相关手续资料提供公章,并提供网上办公系统配合审批流程的办理”。--提供公章。协议书证明示某性综合学校只是为项目建设管理提供公章,配合财政资金支付。三、示某性综合学校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每阶段发包方付款时间最终以财政拨付为准。财政拨付款项的延迟不视为发包方违约。”这一约定证明某昌公司不应对工程款起诉,因为财政资金没有到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应驳回某昌公司的起诉。1.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政拨款已到示某性综合学校账户,某昌公司不能起诉示某性综合学校。2.财政拨付款项不到位不视为发包方违约,某昌公司在一审时索要利息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四、示某性综合学校在一审时提出追加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不能成立。 某昌公司二审辩称,1.示某性综合学校是合同的签订者、款项拨付者、工程验收者;2.示某性综合学校的上诉部分有理,即应当追加某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示某性综合学校立即支付工程款557229元;2.以557229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暂定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示某性综合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某昌公司(承包人)某昌公司与示某性综合学校(发包方)签订《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东昌区长流村窟窿杨树沟;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54386元,暂按施工单位投标中标价计价,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款,在得到发包人核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无论税务政策做如何调整,承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要求另外支付税金。工程款以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和预算外签证为依据;施工工期为承包人在20个日历天内完成该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由发包人正式书面通知承包人进入养护包活期;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约定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和预算外签证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施工进度完成于80%后,承包单位提供对应工程量确认单及已完工程量预算,经发包单位造价人员审核通过后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70%,工程施工进度完成至100%后,付至该工程总造价70%,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工程结算,按照工程最终结算的结果,发包人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每阶段发包方付款时间最终以财政拨付为准。财政拨付款项的延迟不视为发包方违约。该合同签订后,某昌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22年7月19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757229元,示某性综合学校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昌公司与示某性综合学校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昌公司与示某性综合学校签订的《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昌公司主张示某性综合学校给付工程款557229元,并提供了《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查书及磐石吉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造价757229元,示某性综合学校已给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经扣减,示某性综合学校尚欠某昌公司工程款557229元,且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保修,工程绿化养护包活期自发包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草坪、灌木、乔木(胸径20cm以下)护养包活期为12个月、胸径20cm以上(含20cm)乔木的包活期为18个月。庭审时原、示某性综合学校均未供发包人即示某性综合学校是否发出书面通知,但2022年7月19日,某昌公司、示某性综合学校及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自该结算之日起至某昌公司起诉之日,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示某性综合学校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某昌公司主张示某性综合学校给付工程款557,2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昌公司主张示某性综合学校给付工程款利息,因某昌公司与示某性综合学校已于2022年7月19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示某性综合学校应根据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故示某性综合学校应给付该款项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昌公司主张示某性综合学校给付保函费1000元,示某性综合学校不同意给付。该院认为,财产保全保函费用并非本案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合同对此亦无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示某性综合学校主张,其不是建设主体,根据政府工作纪要及协议书,建设主体应为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化某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合同系原、示某性综合学校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示某性综合学校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关于落实2020年1月8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问题〉协议书》仅对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某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示某性综合学校该辩解意见及要求追加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化某通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示某性综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某昌公司工程款5572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该款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3806.15元,由示某性综合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示某性综合学校上诉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名义发包方,不应当承担实体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昌公司与示某性综合学校作为民事主体,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该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落实2020年1月8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市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有关问题〉协议书》系通化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为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而形成的工作记录,其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该纪要仅对参与专题会议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产生约束力。虽然该纪要确定项目建设主体为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在项目具体贯彻落实中却是示某性综合学校与某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受民法调整和规范。示某性综合学校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并按照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向某昌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未追加通化某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故示某性综合学校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示某性综合学校上诉主张本案未达约定的付款条件,理由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阶段发包方付款时间最终以财政拨付为准。财政拨付款项的延迟不视为发包方违约。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与上述规定相悖。该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依照上述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具有不合理性,示某性综合学校及时结清工程款。故示某性综合学校此项上诉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示某性综合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上诉人通化市示某性综合实践基地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