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3民初6467号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瑞祥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东经济开发区华丰西路***号。
投资人:黄国全,厂长。
被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苏埠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瑞祥五金厂与被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现查明,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安徽光谷安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商务合同》、领款凭证,据以证明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但被告提供了其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社保证明,据以证明其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公司没有***此人,领款凭证上的财务人员也不是其公司人员,故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被告曾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比对认为凭肉眼即能判断两者的差异性,不需司法鉴定。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被告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明显不一致,经办人***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即为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瑞祥五金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