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599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32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