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51民初139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九江海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江海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沪0151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九江海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为由请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九江海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