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鑫满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06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西一方中港国际B座9层09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普洱鑫满源建筑有限公司(原称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恩乐镇镇沅县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普洱鑫满源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普洱鑫满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为71899.31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以上可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03899.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云南明泰仁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双版纳、临沧、普洱三个地州范围的通讯塔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月16日,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通讯塔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将普洱地区的通讯塔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收取第三人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该保证金实际支付人为原告。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情且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因项目一直无法开工,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逾期未付的,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追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义务、长期占用本应返还的保证金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你们的主体搞错了,这个不叫挂靠合同,我们所写的是内部合作协议。第二,我情况说明说得很明白,当时这个项目我们是跟另外一个叫***的人合作,前面由于时间拖长了,他不愿意再做,要求退还前面保证金和在此期间的损失。后来经公司介绍,***就说他愿意来接盘,所以由***直接退还前面施工队伍,所以这一笔钱并不是打给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本人,中晟公司和***并没有使用过,也没见过一分钱。第三,由于主体合同是我签的,我和***作为合作,我们情况说明上面,包括立案、调查、取证,我们总共是两百多万,既然你跟我合作,肯定就要凑一笔钱上来,我们就内部合作。不存在我占用你的资金,这个本来就是不正确的。第四,在2019年的10月17日,甲方公司搬走掉了,已经打不通甲方电话了,他想这笔钱可能是完了,他到我公司,把我从中午一直堵到半夜2:00,他在公司里面跟律师打电话,强制性不让我走。我跟他写了抄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我才走的。第五,我考虑到这个事情由我承包下来,大家一起来合作这,就一起到公司想办法,退了他100000元钱。我们大家协商向甲方追款,原则上不管追回来多少现金,我那个时候代表中晟公司,我就说都没得关系,先进去把他们的这个保证金退还给他们。从前年经过了三年,我从经侦大队立案,到现在也没有结果。至于你们合作方要告的,我们无法干涉司法,这个人已经抓了,现在关在看守所,我只能是复印一份材料给你交给法院。 第三人普洱鑫满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满源公司”)辩称,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我不认可的。首先,***所交的钱与我无半毛钱关系,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钱也与我无半毛钱关系。平白无故被列为第3人,但是既然发了通知给我,我也到场。我看了法院给我的材料,这个案子从头到尾与我就没有半毛钱关系,挂靠在我公司做活计是真实的,交钱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场。钱交了之后合同是一个叫***的带回来给我,我签的字,就是***要挂靠。中晟集团跟***签了私下的协议。交钱是2019年1月17日,协议是2019年8月27日,他从交钱到后面跟中晟集团***重新签订协议,已经过了八个月,就证明与我们牵头挂靠交钱,无半点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系被扣押时所写,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中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为被告中晟公司出具,本院按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被告中晟公司与云南明泰仁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讯铁塔土建基础铁塔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承包普洱、版纳、临沧等地4/5G铁塔制作安装工程,每个地州交300万保证金。此后,被告中晟公司将普洱工程分给***施工,后***要求退出,并退还缴纳的保证金和期间损失。经协商被告中晟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接***的施工工作,并由原告***退还***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支付了60万元。此后,原告***借用第三人鑫满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中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承揽云南明泰仁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通讯塔建设工程。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乙方申请承建位于普洱地区的通讯塔点位。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向业主方交纳管理费60万元,余下240万元在备案、放点前一次性交清。第三人鑫满源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盖章确认。原告***支付的60万元,由被告中晟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镇沅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承包普洱地区铁塔项目定金60万元,交款人***。 因上述协议约定工程一直无法开工,2019年9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2019年9月17日我司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人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我司将普洱地区八县一市的5G信号铁塔项目工程分包给***本人施工。协议签订后,***本人在2018年1月28日付给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项目一直无法开工,我司特此承诺将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向***本人返还履约的保证金60万元。如我司逾期未付完前述费用,我司愿意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正。我司逾期未支付完前述费用,***本人可以诉讼追款,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费,由我司承担。此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以云南明泰仁和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报案。2021年3月17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告知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中晟公司将普洱地区5G信号铁塔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保证金60万元(以向原分包人退还保证金形式支付),原告***付款后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工程未能开工,被告中晟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0万元,如逾期未付愿意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追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中晟公司在出具《还款承诺》后,未按约于2019年10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仅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代表被告中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9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陕西中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