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2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275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需向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次,某建设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对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近两年,势必使得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笔资金而产生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以及以271256.1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截止某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24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8123元;3.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某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某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某十二期四标段(2-11#楼)外墙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干挂石材、百叶、雨棚、真石漆、地弹门等);合同价款为2334034.12元,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工程余款的支付是在结算办理完成,在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和扣除质量保修金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签认“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经某房地产公司竣工验收。2022年8月1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679812.34元。
2023年5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证《付款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完成结算以来,甲方尚未支付的各项目结算款如下:1.某十一期(9#楼、10#楼含商业)外墙装饰工程尾款:52566.13元;2.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0309.36元;3.某十一期C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9170.73元;4.某十二期四标段(2-11#楼)外墙装饰工程尾款:929311.8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79315.10元,乙方的发票已交齐。(一)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协议:1.甲方用融汇G1区-未来里1号楼-2218清水公寓减免49.55㎡,建面单价10523.46元/㎡,总价508059元抵乙方的部分工程尾款;2.甲方在2023年5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0元;3.甲方在2023年6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0元;4.甲方在2023年7月底前支付乙方171256.10元。(二)如果甲方未能支付除房产外的现金,甲方抵资的房产同样无效。(三)争议解决办法:友好协商,法院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等。
《付款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将与某建设公司完成以房抵债,抵扣工程款508059元。2024年1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73元、12872.25元、67957.02元。2024年4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4年5月2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6.12元、39693.88元。2024年7月1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某房地产公司此后未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某房地产公司就该工程与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办理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5日办理完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向某建设公司在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付款签订付款协议,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19315.10元,某房地产公司通过以房抵债以及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8059元,尚欠271256.1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欠付271256.10元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欠付工程款中包括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0309.36元以及案涉工程尾款260946.7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清偿工程款时未明确其清偿的债务系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还是案涉工程尾款,且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竣工以及结算时间均早于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早于案涉工程,故按照前述规定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某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欠付的款项271256.10元均为案涉工程尾款。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71256.1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设公司诉请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应结合某房地产公司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分段予以确定,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至付清为止;以1712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某建设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了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该《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付款协议》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应从付款协议约定的2023年6月30日起算,截至某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且其诉请的工程款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诉请确认在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某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256.10元;二、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至付清为止;以1712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三、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某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对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71256.1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作简要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某房地产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某建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不是必然要约定的,在金钱给付义务中,违约方因逾期付款给守约方造成的最直接、最易预见的即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即不应赔偿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形下,结合某房地产公司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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