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511号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汇北路247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724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华公司支付大方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以及以271256.10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融华公司支付大方公司截止融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24年7月12日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8123元;3.确认大方公司在融华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融华公司将位于XX区李家沱的XX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大方公司施工。大方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融华公司使用。双方对工程完成了结算,但融华公司仅向大方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2023年5月26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融华公司欠付大方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079315.10元,并对欠付款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融华公司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当向大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付款协议签订后,融华公司共计向大方公司支付了808059元(含508059元的抵房款),仍欠大方公司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271256.10元。大方公司多次催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融华公司辩称,一、大方公司所述并非本案全部事实。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此后融华公司陆续付款总计808059元,依据融华公司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情况,融华公司就融汇半岛十二其四标段工程的欠付款总额为260946.74元,而非大方公司请求的271256.10元。二、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的次日起按1倍LPR计算。《付款协议》中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融华公司与大方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约定不同,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做出了变更,即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该从立案之日视为大方公司向融华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三、案涉工程不属于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情形。案涉工程为装饰装修工程,该类工程与建筑物是依附关系,其价值无法单独计算,属于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工程,同时十二期四标段的房屋已全部出售,产权已不属于融华公司。四、本案诉讼费应依法判决。本案十二期四标段的欠付款总额为260946.74元,与大方公司起诉金额不一致,诉讼费的承担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融华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大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2-11#楼)外墙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干挂石材、百叶、雨棚、真石漆、地弹门等);合同价款为2334034.12元,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工程余款的支付是在结算办理完成,在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和扣除质量保修金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签认“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经融华公司竣工验收。2022年8月1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679812.34元。 2023年5月26日,融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大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证《付款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完成结算以来,甲方尚未支付的各项目结算款如下:1.融汇半岛十一期(9#楼、10#楼含商业)外墙装饰工程尾款:52566.13元;2.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0309.36元;3.融汇半岛十一期C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9170.73元;4.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2-11#楼)外墙装饰工程尾款:929311.8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79315.10元,乙方的发票已交齐。(一)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协议:1.甲方用融汇G1区-未来里1号楼-2218清水公寓减免49.55㎡,建面单价10523.46元/㎡,总价508059元抵乙方的部分工程尾款;2.甲方在2023年5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0元;3.甲方在2023年6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0元;4.甲方在2023年7月底前支付乙方171256.10元。(二)如果甲方未能支付除房产外的现金,甲方抵资的房产同样无效。(三)争议解决办法:友好协商,法院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等。 《付款协议》签订后,融华公司按照协议将与大方公司完成以房抵债,抵扣工程款508059元。2024年1月22日,融华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0.73元、12872.25元、67957.02元。2024年4月7日,融华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4年5月24日,融华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6.12元、39693.88元。2024年7月12日,融华公司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融华公司此后未再向大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竣工验收,融华公司就该工程与大方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办理完结算。 上述事实,有大方公司、融华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大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付款协议》《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子发票、产权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5日办理完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融华公司应在结算完成后向大方公司在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付款签订付款协议,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融华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19315.10元,融华公司通过以房抵债以及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8059元,尚欠271256.10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融华公司辩称对欠付271256.10元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欠付工程款中包括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10309.36元以及案涉工程尾款260946.74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少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规定,融华公司清偿工程款时未明确其清偿的债务系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还是案涉工程尾款,且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竣工以及结算时间均早于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应早于案涉工程,故按照前述规定融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融汇半岛十一期B标段外墙装饰工程尾款,因此融华公司欠付的款项271256.10元均为案涉工程尾款。故本院对大方公司诉请融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271256.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大方公司诉请融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融华公司未按约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大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大方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应结合融华公司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分段予以确定,即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至付清为止;以1712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大方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大方公司与融华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就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签订《付款协议》,明确了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该《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付款协议》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付款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即应从付款协议约定的2023年6月30日起算,截至大方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且其诉请的工程款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故本院对大方公司诉请确认在融华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256.10元;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至付清为止;以17125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1256.10元范围内对融汇半岛十二期四标段外墙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