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宸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21民初1153号 原告: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货款645020元,并按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即年利率14.6%),支付自2024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645020元为基数,按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即年利率14.6%),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139690元;3.***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量3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合同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某乙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3420立方米,货款合计1445780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8日、8月26日、9月30日支付货款350760元、25万元、20万元,合计800760元。某甲公司一直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但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有645020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应在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后立即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某乙公司实缴出资额0元可知,公司所有经营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并未改变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交付商品混凝土时支付货款。 某乙公司、***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64502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发包方未给付某乙公司货款,才导致某乙公司没有资金给付某甲公司,如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先付款,后用混凝土”,但在合同履行后,双方用实际行为改变了条款内容,即某甲公司先供货,某乙公司后付款,且后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付款时间应为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条,双方已经实质变更了合同价款的给付条件,某甲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确实存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22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某乙公司承揽的集贤县2019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人防工程建设;2.合同总量约3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3.混凝土、运输等相关价格标准;4.合同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5.先付款,后用混凝土;6.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赔付某甲公司未付混凝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7.双方同意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有关买卖的其他相关事宜。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使用混凝土结算单、发货单,证明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3420立方米,货款合计144578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2年8月8日、8月26日、9月30日,某乙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50760元、25万元、20万元,合计800760元,未支付剩余货款64502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档案,证明某乙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2023年3月15日变更为***,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0元,***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某乙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五、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甲公司主体适格。证据六、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2年8月5日、8月25日、9月29日,某甲公司分别给某乙公司开具350760元、30万元、30万元的专用发票,该三组发票与证据三中的银行回单分别对应,但实际支付数额比发票中的数额少15万元,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要求下,积极开具发票以便其付款,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变更为先用混凝土,后付货款,否则某甲公司不会在合同履行后两年多,才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某甲公司不能证明某乙公司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已将全部混凝土交付给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履行完毕已两年多时间,其早已知晓某乙公司欠付货款60余万元,现在才提起诉讼,是对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变更为先用混凝土,后付货款。对证据的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一、证据二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仅依据是否实缴出资,还应依据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立即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可知,双方已经对货款给付的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又未约定应何时付款,与某乙公司至今未付全部货款情况相符。 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集贤县2019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人防工程,合同总量3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量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并约定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运输费、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其中第七条约定:“先付款,后用混凝土”,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赔付给甲方未付混凝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及合同并按法律支持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 双方经结算,某甲公司在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共向某乙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3420立方米,货款合计1445780元。2022年8月5日,某甲公司分别给某乙公司开具100330元、100330元、100330元、49770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0760元;2022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分别给某乙公司开具100330元、100330元、99340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万元;2022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分别给某乙公司开具100014元、100014元、99972元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0万元。2022年8月8日、8月26日、9月30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基公司支付货款350760元、25万元、20万元,合计800760元。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645020元。 2024年6月1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4)黑0521民初1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西万达支行2305****8667 4000000426账户内存款784710元;某甲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4443.55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某乙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认缴出资4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出资期限2040年7月27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为年利率14.6%,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为年利率14.2%,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4月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为年利率13.8%。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系出卖人,某乙公司系买受人。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交付全部混凝土,某乙公司应向某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5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违约金起算日期及标准的问题。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是用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亦不认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某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支付货款具体时间约定为先付款、后用混凝土,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应按某甲公司交付混凝土时间支付货款,某乙公司违约时间即为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交付混凝土时间,即2022年10月17日,故违约损失应从次日2022年10月18日起支付;某甲公司提出的按2022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139690元及后续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经计算,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133200.21元(计算方式如下:以645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的违约金为63043.54元;按年利率14.2%标准,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5265.47元;按年利率13.8%标准,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54891.20元;63043.54元+15265.47元+54891.20元=133200.21元)。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费4443.55元的问题。财产保全费系案件必要支出,某乙公司应当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5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133200.21元; 三、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443.55元; 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7.10元,减半收取计5823.55元(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791.10元,由集贤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件:法律条文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