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906号
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建房)。
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向原告返还多支付劳务费160,477.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领取钢材26.52吨或折价补偿85,675.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油费14,440.8元。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24年7月22日带劳务人员进入原告施工的位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卡拉麦里防火应急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场地进行劳务作业,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事实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按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2024年8月27日被告退场,退场时未结算。2024年9月及11月,被告以支付其工人劳务费为由从原告处陆续预支219,140元,现经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678.66元。另,被告未将多领取的钢材26.52吨及加油费14,440.8元退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给本人转账的200,000元属实,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及遣散费,该款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双方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道路工程1号、2号、3号、4号标段的钢筋都运送到我临时修建的场地由我负责加工后再进行配送,原告所称的26.52吨钢材是配给4号线工地的,钢筋由中交二分局从八钢采购的,不是原告的钢筋,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把钢筋挪用了,我和4号线的承包人***沟通过,由我和他进行结算,按照市场价多退少补。我建设了临时施工场地,桥某的盖板由我预制的。本人加的油用于工程拉运钢筋,同意向原告支付加油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应急道路建设项目3号线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组织人员退场后,原告按照定额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8,662.61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地方定额标准计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计算被告的工人窝工损失。我与原告谈的工程价款是原告与发包人之间报价清单平移基础上下浮10个点,工程包括除土方以外所有混凝土施工、标示标牌施工、过水路面施工、标示牌基础制作与安装。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大小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安排财务人员杨某给被告转款两笔共计200,000元。另给被告工人转款5200元10,140元3,80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支付219,140元劳务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在原告监督下发给工人。因被告的银行卡被限额,部分工资未能发放,原告给被告的三个工人转款后将工人遣散。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转账20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王某和汤某收条二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工人王某、汤某、路某分别发放劳务费5200元10,140元3,800元,合计19,14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三人是我找的工人。本人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不签合同。我与原告协议把工人的劳务费结算后再找别人干。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王某、汤某、路某系其联系到场施工的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资发放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实,以上所列工人都是被告的工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表上的人员是我找的工人。工资表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现场制作的,大工工资每日400元,瓦工、普工工资200元至300元不等,是在总包方、原告及本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制作的。我按工资发放表所列人员发放了工资,还剩了3-4万元在我卡上。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钢材出厂提货单十六页,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领取钢材34.071吨,实际用钢材7.571吨,被告退场时没有给原告返还剩余26.52吨钢材,而是用到其他项目,导致原告重新购买26.52吨完成剩余作业,价值85,675.75元。
被告质证认为,道路工程1号、2号、3号、4号线所有的钢筋都是由我负责加工的。中交二分局和新疆某让我建的加工场地,中交二分局将钢筋交给新疆某,新疆某将钢筋交给我,我的工人签了字。4号线的钢筋是我拿的用于其他项目,钢筋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其工人签字收到钢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六,加油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在项目部指定的加油点加油14,440.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加油的事实认可,是原告安排加油车送油,加油车来了我们就加,加的是柴油,加油用于皮卡车接送工人,买菜、送饭,还有随车吊运钢筋。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加油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证据七,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工地拉走26.52吨钢筋不是4号线承包方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的材料,是3号线(原告)的物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称的26.52吨钢筋我用到我个人的其他项目中,我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在卡某的会议室有沟通,拉走的钢筋给周某乙成钱,我应该和***结算,我和***之间也存在施工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加盖某甲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证据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678.66元,该工程造价包含人工、机械、燃油等相关费用,被告多领取原告的工程款127,461.34元(219,140元-91,678.6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当时我在南疆,因本人被限制高消费,未能到现场参加鉴定。钢筋、盖板的加工费及运输费没有计算,还有工人的窝工费没有计算到成本中。收到鉴定意见书初稿后,因赶不回来就没有回复。
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就其辩解提供***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董某是我的老板,2024年9月下旬我们在准东五彩湾认识的。我在道路建设项目2号线施工。负责管理工作,2号线有40多公里,10来个工人,2024年7月20日进场,10月8日退场。我去过预制厂拉过钢筋,我帮朱某前往3号线送过一次钢筋,3号线施工场地距离与预制场有70-80公里。桥某施工过程中和路基施工队常发生冲突,挖好桥某沟后,沟通不好就会被填平运输土方,也会造成桥某施工人员窝工。工人的工资每天300元-500元不等。工人7月20日进场施工到9月份拿不上工资,有的工人就开始闹事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6月,某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二分局)中标承建卡拉麦里自然保护区防火应急道路项目,中交二分局将该项目五彩湾段1号线、2号线、3号线、4号线分包给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新疆某)施工,新疆某将路基路面、桥某、交安与防护工程分别进行了专业分包。原告与新疆某签订劳务合同分包承建3号线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协商修建3号线的桥某工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24年7月22日带劳务人员进入原告承包的3号线进行劳务作业,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在五彩湾施工段临时搭建钢筋班施工场地,被告施工期间,因路基施工与桥某施工作业中发生冲突,造成被告的工人窝工,经新疆某协调先进行路基施工。2024年8月27日,被告的施工人员退出场地,双方未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施工人员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经协调,原、被告对被告的工人工资进行协商,形成《工资发放协议》,载明“兹有卡拉麦里应急道路建设项目3号线结构对项目部就工资延迟发放事宜与3号线结构队各班组负责人及工作班成员达成协议,自2024年8月30日下午至2024年9月2日,由项目部解决工人生活问题,所有各工种工人的工资约定于2024年9月2日下午20时全部发放完毕。如未能按时发放工资,则承担工人8月26日-9月2日的误工费。附工资表,伙食补助费5000元。”工资表载明工资总额195,772元,被告的工人及其工人代表在工资发放表及《工资发放协议》上签字捺印。2024年9月2日,原告安排财务人员向被告董某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合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因被告未及时向王某、汤某、路某分别发放劳务费,以上三人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安排财务人员按照工资发放表确定的工资额于2024年11月26日向王某、汤某、路某分别转账5200元10,140元及3,800元,合计19,140元发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施工期间,在原告安排的加油车处加柴油合计14,440.8元用于被告的皮卡车接送工人,买菜、送饭以及随车吊运送钢筋。另查,被告施工期间,临时搭建钢筋施工场地,负责1号线、2号线、3号线、4号线的部分钢筋加工。加工钢筋期间,被告将承包方向原告提供的钢筋26.52吨用于自己承包的其他项目。原、被告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8,662.6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完成工程量范围及数据清单,被告未按期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机构于2025年9月28日现场勘验,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进行鉴定,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达飞价鉴[2025]4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678.66元。原告认为已付劳务费超出工程造价,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费用,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类型,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口头约定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原告承包的3号线部分桥某的涵身基础、合帽、八字墙、盖板预制等工程,双方形成事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董某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工程质量合格的,个人班组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但应当举证证实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施工班组已完成部分施工,需要进行竣工验收,留存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劳务费127,461.34元应否支持问题。被告完成了部分施工量,因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应当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折价补偿。原、被告协商后,对被告的26名工人的工资进行了核算,确认工资数额为195,772元,双方经各方协调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24年9月2日向被告董某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已履行协议,被告的工人退出施工场地。对于被告辩解存在窝工问题。因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路基修建与桥某的修建势必产生施工冲突,必然造成窝工,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窝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责任方应当先行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问题应否支持问题。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为依据,主张返还工程款(劳务费),对于原告已付的工人工资219,14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承包方向发包方的报价基础上下浮10%结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完成量定额结算,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结算依据,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款劳务费结算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工程量结算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劳务费问题。原告按照《工资发放协议》及工资表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但被告未向工人王某、汤某、路某发放工资,导致原告又于2024年11月26日向王某、汤某、路某分别发放工资5200元10,140元3,800元,合计19,14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向其转账200,000元中的19,14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中的19,14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钢筋26.52吨或折价补偿85,675.75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拉走的26.52吨钢筋属于4号线承包方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的物资,并与该公司负责人***约定由被告与***之间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原告提供了2025年11月12日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项目部钢筋加工场私自拉走的钢筋26.52吨并非其公司的物资材料,而属于3号线承包人某乙公司的物资。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告的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不享有将该26.52吨钢筋的所有权,其将该钢筋用于自己的其他项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85,675.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与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及***之间的劳务费结算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对其皮卡车接送工人,买菜、送饭,运送钢筋等使用原告的价值14,440.8元柴油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柴油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劳务费结算,并向原告退还劳务费19,14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返还钢筋26.52吨或折价补偿85,675.75元;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14,440.8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9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383.76元,由原告新疆某丁有限公司负担2,8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