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23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身,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518。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清远市×××××××××长线局综合楼首层东面第1-2间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8G。 法定代表人:区有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清远市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5。 负责人:余灶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41××××××××××××018,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身份证号码:342××××××××××××918,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执行合同,赔偿被损坏的修复和重建的费用共217800元;二、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超期一年来误工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合同期满后,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18600元,后续到清理修复和重建后的垃圾为止,月租金1550元计算,以上三项共计241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接管所有手机信号塔,当时被告公司有姓骆、文2个领导多次上门动员原告,把联通的租用合同转给被告,过了几个月后,原告同意转给被告了,并同时把屋租由原来一年1200元提高到24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下半月才提出续租,原告要求被告按电信同样的价格收租金15000元,并在房屋的每年2400元升到3600元,被告说贵,不租,双方不同意续租。因此,我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6条6.24、6.26赔偿损失,被告说“接管前造成的损坏,联通负责”接管后造成的由被告负责,联通公司说:已经转租给了铁塔公司3年了,不应找我们了。理赔事实如下:1、原告在联通公司开工时已向合同法定人***说明天面的水泥块只有七公分厚,施工时要注意不能损坏,**应了,结果施工人员把六楼天面钻穿了一个孔,大雨时有漏水,后来再改用现在这样另加3条新地墚安装。2、施工队在吊设备上七楼天面时,重件没有轻放,当时损坏围水基的水泥条。原告已向张要求处理这两起损坏,张说合同期满还有其他赔偿一起处理。现在经双方检查发现损坏的位置已明显,用肉眼看得到。3、主要部位有:五楼室内钻孔多处要重新装修,门窗需要恢复多处,外墙共6个孔,其中3个高难度及难操作,电源线螺丝钉位共约50米左右,共计费用18000元。六楼下雨时漏水。三角地墚拆、清、补10000元。七楼天面水泥块12米×5米﹦60个平方,天花水泥脱落,露出钢筋多处,要从新打掉捣过楼面费用180000.天面护架损坏严重要重做。柱14个×300﹦4200元,拉墚28米×200﹦5600元,以上部位都要拆掉重做,旧料清理、新料进场都要人工担,等于一个平方变成两个平方的开支。4、五楼恢复重建需要约18000元,六楼恢复重建费用约10000元,七楼柱、墚、平板约60个平方,共约189000元,共款217800元。以上损坏部位,上***向经理已带人打过预算,以上请求,请法院给予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公坑(联通)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四、《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复印件;五、房屋损坏后的照片4张,证明安装设备后造成的房屋损坏已经成为事实。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拆除基站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217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⑴涉案房屋基站以及设施由第三人建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造成涉案房屋损坏,其主张的涉案房屋损坏因果关系没有事实支撑,⑵原告未提供案涉房屋损坏的证据,其主张的实际支出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务工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支付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18600元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⑴原告提出的月租金并非双方合意,不应成为支付标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⑵在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续签合同合意后,答辩人多次要求拆除案涉基站设备,但是原告不允许答辩人进入场地,原告无权扣留设备,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是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系统截图,证明2019年11月,通信已被断电,无法继续使用;二、《关于***公坑基站拆除相关设备的函》,证明案涉基站早已被原告断电无法正常运营,且原告一直阻扰被告将设备搬离,并非被告占用案涉场所;三、《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证明该协议12.4条约定“如果涉及目标资产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争议、**或法律诉讼在交割日前(含当日)存在或发生,或在交割日之后发生但由目标资产交割日钱(含当日)的活动所引致,可能导致买方蒙受或招致任何损失、责任、判决和费用,卖方将向买方作出赔偿,使其不受损失。”原告所主张诉请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理赔事实多次提到联通公司,但我方认为口说无凭,需要再考证。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结合《***公坑(联通)合同变更协议》,证明2015年11月1日起联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铁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UQYWLZL[2009]0043号,约定:第一条租赁场地甲方同意将广东省阳山县××××××××××建筑面积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电话项目基站用房(以下简称“机房”),甲方同时提供该楼宇天面供乙方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乙方进入机房的光缆数量为10根,天线数量为6根;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甲方应在上述租赁期限起算之日前将租赁标的交付乙方使用;第三条租赁费用租金每年为1020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元整(房屋1200元,天面9000元)同时已包含大楼管理费、卫生清费、保安费等全部杂项费用;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年租金在每年10月10日前交纳,均以转账方式交纳,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发票;第五条基站用电经双方商定,根据实际情况面积占用电采用以下第二种方式,……乙方接引外电,若乙方移动通信基站用电由乙方自行联系当地供电部门接引外电解决,则甲方需提供电力线走道,并配合乙方接电施工;第六条双方义务……6.2.4在机房装修及设备安装过程中,乙方应确保甲方大楼现有结构不受损坏……6.2.6属乙方过失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乙方负责需对天面及房屋恢复原状;……第十条合同续签10.1本合同期满后,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乙方拥有优先续租上述房屋的权利,房屋及楼顶使用费的确定按同期物价水平,由双方协商解决,10.2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天数支付租金。…… 2015年10月14日,根据国家政策的统一部署,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31家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1家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铁塔公司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购买及接收联通公司存量铁塔的相关资产。并确认,除非另有约定,该资产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铁塔公司及联通公司各省、地、(市)、县按要求层层落实。本涉案房屋的通讯基站及设施设备亦为转让移交范围。2016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公坑(联通)合同变更协议》,其内容载明:根据“关于铁搭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编号【联通广东清远自有000070】相关约定,对***公坑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UQYWLZL[2009]0043】内容作出如下变更,并由双方共同遵守:原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补充3.2如下:3.2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年租金由每年10200调整为每年11400元(含税);原合同第四条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协议落款空白处附文:“除去变更的其他如铁公司即还按原合同不变。”另,编号【联通广东清远自有000070】《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的函中载明:“致***鉴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向中国铁塔有限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贵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如本同意函回执所列)……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搭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在中国铁搭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同意函回执中列明对“***公坑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UQYWLZL[2009]0043】权利义务转移内容是全部。” 2020年3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建议先对楼顶机房及支撑杆进行拆除,楼顶板房裂缝修复工作,由三方继续沟通协商,被告会按原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并会在2020年4月17日前拆除所有设备,在租赁范围内的使用场地进行场地清理,不再支付2020年4月18日后的任何租金费用。原告在此函空白处附文“回复:一、未处理好付清我,绝不准入屋拆东西,请乙方看合同第六条6.2.4,6.2.6,第十条第二点,我请你们及早起诉,我原做被告,***,2020年4月10日”。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承租后沿用原来的设备,没有进行基建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租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11月实施断电,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搬离设备,2019年11月后不应由被告承担任何场地占用费用(租期内的租金已付清),其认为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应由第三人负责原告的房屋损坏,在具体的本案的基站交接,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向被告告知存在的任何损坏情况,原告的房屋损坏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铁塔的正常使用导致进一步有原告所称的损坏事实,铁塔公司应当也只是针对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房屋是在2009年9月安装时损坏的,当时六楼天面被钻穿,在五楼安装机房时打穿2个孔,当时有补上,吊设备时造成七楼天面开裂,裂缝虽然肉眼看不见,但空气进去后,导致钢筋生锈、膨胀把水泥撑破,后面陆续出现其他问题。原告承认被告承租后沿用原来的设备,没有进行基建行为。被告承租后自己有用水泥涂了七楼天面,之前都没有维护过。2019年8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均已收到,2019年10月,铁塔公司有派人拍照打预算但原告不清楚价格,后有包工头联系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事宜,原告为了保护租客安全,且以自己会修复以及别人修复达不到自己要的修复标准为由,拒绝外面人修复。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庭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提交调解方案将五六七楼的修复费用由189000元降至165000元,其他不变。被告明确告知本院不同意此调解方案,但愿意用自己的施工队帮原告恢复原状,并向本院提交《修复五楼机房报价清单》,报价合计28868元,但表示对于其他(天面),不在其修复范围,责任在第三人。原告表示光这个五楼机房报价没有异议。后原被告最终因如何修复等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其他有关赔偿数额不变,并坚持不申请鉴定,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害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坑(联通)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愿接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应一并承接第三人在此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在《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以及【联通广东清远自有000070】《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中均已明确,自2015年11月1日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公坑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UQYWLZL[2009]0043】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以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购买存量铁塔相关资产的协议》及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向被告告知交接时房屋现状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根据《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害赔偿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被损坏的修复和重建的费用共217800元问题。按照《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6.2.6的约定,被告(第三人)过失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被告负责需对天面及房屋恢复原状。根据证据规则,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里约定的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损害事实以及该损害和被告或者第三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损害的相关照片,初步证明了相关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在被告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涉案房屋损坏是由被告或者第三人造成的。而涉案房屋的修复、重建费用又需依赖房屋损害事实成因的认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不变更诉求。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无法查清房屋损坏成因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自己单方预算的修复和重建费用共21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被告双方仅就五楼机房的修复费用28868元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有意向按照《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和恢复原状,只因对修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调解失败。考虑到原被告后期亦会涉及到设备拆除,且设备的拆除必定对房屋会产生一定影响,而按照合同约定,拆除设备后亦涉及到被告需要对涉案房屋承担修复及恢复原状的义务。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进一步加强沟通,协商解决。 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已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原被告均承认已结清协议租期内(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但根据庭审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系统截图,期限届满后通信设备依然运行,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场地至2019年11月(系统截图时间不明确,视为至11月30日)。根据《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10.2“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天数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的租金2850元(11400元÷12×3﹦2850元)。其次,2019年11月后,双方因续租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续租合同,且因房屋修复及协商通信设备拆除问题而继续占用原告涉案房屋。2020年3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其会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前提是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前配合其拆除相关设备。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配合其拆除相关设备,租金应该计至实际使用日。本院认为,通信设备在停止使用后何时拆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充分协商,在协商期间,被告确实存在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应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费用。2020年3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被告已尽到相关通知义务。4月18日后,被告基站设备滞留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并非被告的主观意愿,是因原告不允许被告进场拆除所导致,对此原告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从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以双方签订的最近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标准计算的占用涉案房屋费用4341.3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139天,11400元÷365天×139天﹦4341.3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191.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五楼机房的修复费用28868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7191.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735元,由原告***负担4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