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2民初2194号 原告:***,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十七号长线局综合楼首层东面第1-2间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23239008G。 负责人:区有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租金损失1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GD-QY-201200847)。合同约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每月租金950元,承租连州市平方米及7楼天面,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共10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合同编号:移动广东清远自有000179),《同意函》中载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将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原告2020年7月8日向连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882民初1022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站用房租赁合同》,被告付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金。因被告私自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动、损毁,原告2020年7月8日向连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2197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没有及时对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在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责任之前,租赁场地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能自住或租赁他人,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自合同解除至支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为,从2020年7月2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共14个月,计款13300元(950元/月×14个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GD-QY-201200847);2.《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合同编号:移动广东清远自有000179);3.(2020)粤188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20)粤188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21)粤18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2019年6月就已经将案涉房屋腾空,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将案涉房屋没有获得收益的责任归咎于被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费用是预期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一,答辩人认为房屋的交还是指房屋实际控制权是否由承租人转移为出租人,并不取决于房屋是否恢复原状。2019年6月答辩人已经搬离案涉场所,且通过法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于2020年7月解除。原告已经获得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可以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但原告将没有重新对外出租或者出租但是无人租用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预期租金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预期损失,并不是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为案涉房屋未被修复而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粤188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3.(2020)粤188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21)粤18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MGD-QY-201200847),《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同意将属其所有的位于连州市平方米及7楼天面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共10年,每月租金950元。2、支付租金方法,每年缴交一次,首年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二个月内支付,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租期第二季度结束前支付,甲方须在付款前向乙方提供正式、有效的房租发票,否则支付时间顺延。房租所涉税金全部由甲方负责。3、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的房屋设置移动电话通讯基站设备及配套设备,以电力局指定的电力接合处拉专用的电源动力线进入机房,同意通信光纤电缆从邮电通信线井或外墙进入机房,同意乙方在承租场地的现有设施进行合理的改动。4、合约期满或中途退场,乙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将全部通信设备搬迁完毕,但其他固定设施按合同期满时的状态保留。5、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当年已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并按当年的租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乙方在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后,才能搬走设备。6、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期如数向甲方交纳费用,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交而未交费用以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迟延违约金给甲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一个月,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亦按约定交付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的租金给原告。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合同编号:移动广东清远自有000179),《同意函》的主要内容有: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将其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被告交纳计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给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给原告。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连州西兴路基站提前终止合同的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意赔偿一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与陈经理联系,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处理将视为原告同意终止合同。 2020年7月8日,原告***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00元;2、被告立即清偿2019年1月1日至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之日的租金(按每月租金标准950元计算);3、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粤188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基站用房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违约金11400元、房屋租金17100元,两项合计28500元及此款其中114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给原告***。 2020年7月8日,原告***另案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承担造成原告不动产毁损的责任,由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修复费用28730元)后,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10月16日,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为19329.84元。2020年12月20日,本院将该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给了原告***。双方当事人对修复所需费用价格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粤188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恢复原状款人民币19329.84元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粤18民终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将恢复原状费用19329.84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基站用房租赁合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关于协商连州西兴路基站提前终止合同的函》内容及生效法律文书,可认定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将其《基站用房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的承租方变更为被告。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权利和义务承接人的被告有义务对之前房屋的墙体改动等恢复原状。因原被告就恢复所需费用存在争议,本院曾在另案于2020年10月16日委托清远市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2月20日将鉴定报告送达给了原告,且双方当事人对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被告损坏租赁物的合理租金损失应按照950元/月的租金标准从2020年7月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即5351.67元。又因被告已于另案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7100元、恢复原状费用19329.84元,并支付一年租金作为违约金11400元给原告,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合理租金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的租金损失13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