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23民初558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十七号长线局综合楼首层东面第1-2间铺、二层。
负责人:区有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两年房租,共计38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不同意续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执行合同恢复原状,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被迫采用停电措施,促使被告协商恢复原状,但不见被告有协商的行动,原告只能再次停电至今。被告在第二次停电后半个月向原告发了一个拆迁通知,在通知中半句不提恢复原状,补交超期房租。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拆除设备恢复原状的通知书。被告从双方不同意续租至今没有执行合同恢复原状的诚意,因此,被告应按1500元/年租金标准按国家养老金8%的递增比例交付房租,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租金16200元(1500×8%=16200),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租金17496元(16200×8%=17496元),两年共3849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房租至设备拆除、恢复原状、设备搬离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通话记录五张;二、房屋照片;三、铁塔照片;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六、《关于拆除阳山公雷公坑联通基站的通知》;七、开票证明;八、***与铁塔***的通话录音文稿,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远分公司辩称,一、***此前已经就相关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远铁塔赔偿修复和重建费、支付租金等,阳山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清远铁塔已经履行完毕。现***又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而且从之前案件的判决书来看,原告的诉求是已经重复了的。二、前面那个诉讼已经认定了清远铁塔公司实际上使用涉案房屋至2019年11月并且认定了基站滞留在原来的那个地方并非是被告主观意愿,而是原因在于原告一方。三、清远铁塔公司的基站至今仍然滞留,原因在于***不允许清远铁塔公司进场拆除,所以***对此负有责任,清远铁塔公司无需支付场地费。
***远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公坑基站拆除相关设备的函,证明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租赁合同2019年8月31日到期后不续租,按原租金标准,租金会支付到2020年4月18日,之后不再支付租金,希望原告配合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之前拆除设备,如果原告阻挠拆除工作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其承担。原告在函件上回复“未处理好付清钱,绝不准入屋拆东西。”;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此前已经就相关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823民初1096号,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修复和重建费,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等,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楼机房修复费用2886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的租金719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决认定(1)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场地至2019年11月。(2)2020年4月18日后,被告基站设备滞留继续占用原告房屋并非被告的主观意愿,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被告进场拆除所致,对此原告负有责任。3、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租金与第一次起诉的诉求重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三、收据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四、***与铁塔***、***谈话录音(音频及文字稿),证明:1、被告上门与原告协商,请求先拆除设备,然后找鉴定机构鉴定损失的费用,鉴定出来多少就是多少。被告却百搬刁难,要求原告先支付12万元才能进屋拆出设备,原告还对被告说:“不让你拆,房租我照收。”2、原告一会儿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一会儿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才能进屋拆除设备,还要求被告拆的时候一定要从1楼开始拆,但是被告租赁的是5楼及天面,原告百般刁难,提出各种无理要求阻挠被告拆除设备,基站设备滞留并非被告的主观意愿,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被告进场拆除所致,对此原告负有责任。被告无需支付场地占用费(租金);五、2016年阳山旧城花溪(电信)续签铁塔项目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开发票》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涉及的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另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位于××道××号××楼天面(原属电信的基站),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道××号××楼及天面(原属于联通的基站)不同。
本院调取的证据:(2020)粤1823民初1096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7日,***以***远分公司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执行合同,赔偿被损坏的修复和重建的费用共217800元;二、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超期一年来误工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合同期满后,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18600元,后续到清理修复和重建后的垃圾为止,月租金1550元计算,以上三项共计241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五楼机房的修复费用28868元;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7191.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3月23日生效。
(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查明,租赁合同期满后,***与***远分公司对续租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续租合同,且因房屋修复及协商通信设备拆除问题,***远分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房屋。***远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致函***,其会按原租金标准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前提是***在2020年4月17日前配合拆除相关设备。***在收到该函后附文表示在未付清款项之间不允许***远分公司入屋拆除设备。
该判决认定,***远分公司已结清租期内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远分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场地至2019年11月。通信设备停止使用后拆除时间,合同未明确约定,双方可充分协商,协商期间,***远分公司确实存在占用***房屋的事实,应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费用。2020年3月31日***远分公司致函***,***远分公司已尽到相关通知义务。2020年4月18日后,***远分公司基站设备滞留继续占用***房屋并非***远分公司的主观意愿,是因***不允许***远分公司进场拆除导致,对此***负有责任。因此,结合案件实际,仅支持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拆除设备、恢复原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房租38496元。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起诉与(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案的诉求重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且被告与原告协商拆除设备事宜时,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12万元并出具赔偿书才能进屋拆除,且要求被告按安装顺序拆除,原告提出无理要求阻扰被告拆除设备,设备滞留并非被告主观意愿。原、被告均提供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录音,双方提供的录音中原告均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修复费用才让被告进屋拆除设备,被告则表示拆除设备过程中如损坏原告房屋的,经鉴定后可赔偿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已经履行(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的设备仍存放在租赁场地中。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且至今没有搬离设备,其要求被告按2016年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则称其与原告协商拆除设备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诸多无理要求,导致无法拆除,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认可与被告协商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拆除后修复费用,要求被告出具赔偿书并提供一定的手续才能进屋拆除,同时要求被告按原安装顺序拆除,对于被告提出对拆除后损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没有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的当事人与(2020)粤1823民初1096号案(以下简称1096号案)的当事人相同。1096号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远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远分公司。虽然本案的当事人与1096号案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但本案的当事人均包含在1096号案的当事人之中。
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1096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在本案与在1096号案均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以及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远分公司支付租金。
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1096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远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的租金,而1096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远分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清理完设备止的租金。1096号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在1096号案中已实际处理。
综上,在1096号案已经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作出判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出现新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远分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1096号案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已预交),应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