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5642号
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迎春园3号楼西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保安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王某某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王某某已在2019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50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6.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7.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8.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蓝盾保安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曾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蓝盾保安公司之间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后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确认蓝盾保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王某某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产生确定性和既判力。如今,王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蓝盾保安公司之间自2019年11月20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的结果,构成重复仲裁。而且,王某某已经认可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的结果,如今否定该仲裁结果,再次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仲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王某某关于确认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与蓝盾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如前所述,2019年11月20日之后,蓝盾保安公司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主张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蓝盾保安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50元。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不足一个月,即使蓝盾保安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也只需以王某某的月工资2300元为标准,支付0.5个月,计为1150元。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80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蓝盾保安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王某某自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共计5个月。即使蓝盾保安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以王某某月工资2300元为标准,支付5个月,计为11500元,并非王某某主张的13800元。况且,王某某所受工伤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误工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作用相同,都是弥补因误工或者非因本人原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应适用“填平规则”,即王某某在已获赔误工费的情形下,无权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蓝盾保安公司不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即使支付,也应以王某某的月工资2300元作为计算基数。诉讼中,因王某某死亡,***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予以准许。
***辩称,因原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长子***、次子***,***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权益主张,故本案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根据民法典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去世,其继承人表示继续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转化为其继承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原系蓝盾保安公司员工,2019年11月9日入职蓝盾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23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受伤后未再到蓝盾保安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王某某因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日,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在仲裁阶段,其主张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2022年1月2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伤字[2020]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4月,蓝盾保安公司因认为桓人社工伤字[2020]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错误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先后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桓政复[202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3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伤字[2020]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不予撤销。2022年9月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淄劳鉴〔2022〕27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蓝盾公司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3年1月18日,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蓝盾保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蓝盾保安公司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18日与蓝盾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蓝盾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13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仲裁委于2023年3月9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自2023年1月18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六、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蓝盾保安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根据***提供的淄劳人仲案字〔2023〕第49号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蓝盾保安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王某某月工资2300元予以确认。截至本案2023年1月18日仲裁申请之日,蓝盾保安公司尚未为王某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王某某在提起仲裁之日,请求确认解除与蓝盾保安公司的劳动合同。
还查明,原被告王某某于2023年2月27日死亡,***县公安局唐山派出所于2023年7月4日出具《户口注销证明》注明王某某已于2023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长子***、次子***,***出具《放弃继承承诺书》表明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权益主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诉讼前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作为王某某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蓝盾保安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327号裁决确认王某某与蓝盾保安公司自2019年1l月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申请系为认定工伤提出,工伤认定书生效后,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行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解除。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的问题;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虽然王某某自2019年11月19日工伤后未再到蓝盾保安公司工作,蓝盾保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职工的管理权,故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届满,蓝盾保安公司应当行使管理权。但至王某某2023年1月18日提起仲裁前,蓝盾保安公司并未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延续。王某某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3年1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蓝盾保安公司与王某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对蓝盾保安公司关于王某某重复仲裁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某以蓝盾保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蓝盾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经济补偿8050元(2300元/月×3.5个月)。王某某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蓝盾保安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蓝盾保安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元(5832元/月×60%×11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元(5832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元(5832元/月×16个月)。
关于蓝盾保安公司主张王某某去世后不存在继续医疗和就业的可能,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法律性质上看,王某某亲属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点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王某某与蓝盾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即在王某某死亡前已经产生,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等程序。其次,从继承法的角度看,继承是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性权利。本案中,王某某死亡前已产生的前述待遇属于其合法财产性权利,属于可继承的财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具有人身专属性,但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它转化为特定的财产权利后可以继承,故前述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会随着王某某的死亡而消灭。第三,允许工伤职工的继承人继承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同时,其家庭和近亲属实际上同样受到伤害,包括职工受伤导致其家人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及增加额外支出费用。如果在工伤职工死亡后待遇就随之消灭,对于工伤职工和其家庭来讲,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践中甚至会导致企业恶意拖欠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以致职工死亡达到免责的恶果。综上,虽然王某某在诉讼前死亡,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在其死亡前均已产生并确定,故不能免除蓝盾保安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有权向蓝盾保安公司主张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王某某自2023年1月18日与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50.00元;
四、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0元;
五、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91.20元;
六、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人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20.00元;
七、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继承人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12.00元;
八、驳回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淄博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