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91民初627号
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26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所欠保安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保安服务费22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幼儿园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维护治安等内部保卫服务,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安全保卫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2023年3月的保安服务费。原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23年5月23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共计欠保安服务费22645元。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还需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
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卫服务,白班保安2名服务费每人每月4500元。被告应于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保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202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共计2个月零16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已依约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22645.16元(4500元*2人*2个月+4500元/31天*2人*16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费共计22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2023年5月的保安服务费被告至迟应于2023年6月15日前支付,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及以4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该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2645元;
二、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蓝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淄博中某希望托育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