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38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上诉人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即发包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若将该条理解为未写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那么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4.4(2)中,也未写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故应推定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形可能会发生,但仍放弃此情形下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二、本案未到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为:“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9%”。直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仍均未完成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
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付款。
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188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合计5225589.9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具体为:1.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工程名称为2020年梅河口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五标段;2.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工程名称为2020年梅河口市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3.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工程名称为2020年梅河口市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4.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5标段,招标人为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5.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8标段,招标人为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6.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5标段;7.中标通知书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工程名称为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8标段。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发包人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与承包人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七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3.2.3条对于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中第(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6.1.1条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24个月。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5.3.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1%的工程款。第15.3.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16.1.2条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2021年至2022前期间,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向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七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七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最后一份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2023年8月10日及2023年10月26日,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向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七份《结算协议》,具体为:1.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2020年梅河口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五标段,结算金额为8326021元;2.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2020年梅河口市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4标段,结算金额为790645(梁)元,2332978(付)元;3.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关于2020年梅河口市第二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5标段,结算金额为8429921元;4.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5标段,结算金额为5613503(梁)元,5959019(付)元;5.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8标段,结算金额为6200071元;6.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2021年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8标段,结算金额为8045881元;7.2023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2021年吉林省梅河口市2021年第一批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5标段,结算金额为6824721(梁)元,7425486(付)元。2024年12月10日,经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某、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指派其工作人员***等三人对工程款进行核对,核对出房产中心欠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合计为人民币31188929元,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向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春某公司各标段支付信息汇总》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将工程名称为2020年梅河口市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五标段等七项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该七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二、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是否应给付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88929元;三、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二,根据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协议》,以及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庭审中自认的与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对欠付工程款31188929元。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结算,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欠付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总额为人民币31188929元,故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3118892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主张应从工程款31188929元扣除1%质保金的问题,因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最后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时间应以竣工报告最后日期2022年11月15日计算24个月为准,至本案审理时已超过该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的24个月,故不应扣留质保金,故对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要求扣留1%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是否应给付违约金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七份《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单,应以结算单的最后日期2023年10月26日为工程款最后结算日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项、第16.1.1项、第16.1.2项以及专用条款中16.1.2项的约定,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应于2023年10月26日的14天内结算扣除1%质保金的相应工程款,但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超过付款期限56天,视为违约,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通用条款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而专用条款对违约金无特殊约定,该院认为应当适用通用条款中对于付款超56天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欠付工程款数额扣除1%质量保证金即30877039.71元(31188929元×99%),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为2023年10月26日加14天支付期限即2023年11月1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45%的两倍为标准即年利率6.9%(3.45%×2),综上,违约金数额为从2023年11月10日起以3087703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889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23年11月10日起以3087703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36.3元(已减半),由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由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负担104782.3元。
本案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与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条约定明确说明了其适用的前提是专用条款未另有约定。通过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别条款的审查,双方在特别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
/。”即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特别约定免除了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执行。
综上所述,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4)吉0581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
二、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88929元;
三、驳回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36.3元(已减半),由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元,由梅河口市房产服务中心负担1019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