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长科坤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叶城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6民初332号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叶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叶城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