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26民初332号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叶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新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叶城分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