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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523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80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众创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伟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众创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伟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众创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系天津云众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空间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众创空间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法院仅仅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就将两家公司混同,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并未体现出增项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增项施工。在案“结算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诉人无从考证真实性。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格是1982300元,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最终决算价格不超过合同原价格”,因此上诉人已付款完毕。伟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221.2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众创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16年1月14日众创空间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众创空间公司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天津东丽航空商务区云众创客空间装修工程,承包面积6740平方米,工期自2016年1月12日至1月29日,工程总造价1982300元(含税价格),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及全部材料;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比例为,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工程施工完成50%以上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实际工程总造价支付尾款(不含质保金),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予以返还。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进场施工。同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内部原因,该工程停工,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另原告与众创空间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982300元)为本单位工程,工程款由本单位支付。后原告复工,施工期间该工程产生工程增项。2016年5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原、被告进行了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移交报告》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同日,原、被告就工程增项部分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派出各自代表签署两份《结算证明》。原、被告补签《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造价为222124.38元,工程名称与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比例与第一合同相同。《结算证明》分别载明:经审核由伟领公司施工的云众创客公司,合同价为1982300元,最终实际测量确定结算价格为1982300元,已支付1189380元,扣质保金99115元,应支付693805元。经审核由伟领公司施工的云众创客公司,合同价为241301.06元,最终实际测量确定结算价格为222124.38元,已支付0元,扣质保金11106.2元,应支付211017.8元。现合同内被告已支付1883185元,剩余99115元未付;增项部分已支付211017.80元,剩余11106.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为,施工期间,因原告要抬高工程价款,被告无奈与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了第2份合同,该合同价款应包含在第1份合同中,对原告提供的2份《结算证明》虽然对内容无异议,但均为复印件,不发表其他意见,上述工程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及《竣工验收移交报告》、《结算证明》均能够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是以众创空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的主体实际均为原、被告。被告提出,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因原告要抬高工程价款,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价款应包含在第1份合同价款中,对此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故确认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被告在履行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期间,工程发生增项。2016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双方代表签署2份《结算证明》。被告认可《结算证明》的内容,该《结算证明》与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被告确认的增项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确认2份《结算证明》系分别对2016年1月14日及5月18日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结算及施工期工程增项的结算,被告至今未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0221.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众创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伟领公司工程款11022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云众创客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天津云众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云众创客公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众创空间公司与伟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事实上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众创空间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其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二、签订于2016年1月14日与同年5月18日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于1月14日的合同约定“最终决算价格不超过合同原价格”,但是签订于5月18日的合同时间在后,前述两份合同关于“工程单价及总造价”、“其他约定事项”等条款并不一致,且于5月18日作出的2份“结算证明”系分别对应前述2份合同项下内容,因此,上诉人关于5月18日的合同价款包含于1月14日合同价款之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关于在案“结算证明”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诉人无从考证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表述不一致,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结算证明”真实性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天津云众创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