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81民初4069号
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邓州市产业聚集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87955(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1150000元及逾期支付车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按日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因业务需要通过其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寄存富德牌汽车10台,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寄存的车辆卖了5台。后经原、被告协商,201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台汽车款共计11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车款及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计息,被告负责5台车辆的售后服务。但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0辆自卸货车委托被告***保管,被告私自卖掉其中的5台,并承诺2016年4月13日还车款200000元,2016年4月30日还车款300000元,剩余车款65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计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负责该5台车辆的售后服务,该5台车辆的售后服务由***本人负责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0台富德牌自卸汽车寄存在被告***处(***经营汽车销售)。2016年2月,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寄存的10台富德牌汽车中的5台卖掉,但未向原告支付车款。201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未经车主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许可,于2016年2月15日私自卖掉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五台自卸汽车(1、车辆型号LT3310VP,发动机号78162121,车架号LLTEG38JTFA051605;2、车辆型号LT3250VP,发动机号78160193,车架号LLTEG36J6TFA051601;3、车辆型号LT3250VP,发动机号78160194,车架号LLTEG36J8FA051602;4、车辆型号LT3250VP,发动机号78162125,车架号LLTEG38JXFA051603;5、车辆型号LT3250VP,发动机号78162122,车架号LLTEG36JIFA051604),现愿意按单价每台贰拾叁万元人民币总额壹佰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向车主做出赔偿,承诺于2016年4月13日归还贰拾万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叁拾万元,余款陆拾伍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否则每逾期壹日按总额的百分之贰计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另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不负责五台车辆的售后服务,五台车辆的售后服务由***本人负责。***2016.4.6。”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5台车辆的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1150000元及逾期支付车款产生的相应利息(按日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0台富德牌自卸汽车寄存在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寄存合同关系。后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卖出,实属不妥。经原告追要,被告***承诺愿意按每台车辆2300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5台车款1150000元后,被告***理应按承诺约定及时偿还车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欠款总额的日2%计算利息的诉请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卖出的其中一台车辆致他人损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车款1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