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1572号
原告:***,男,194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湍河街道产业集聚区乐成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市辖区**路新华书店办公楼一楼三间门面房和五楼501-505房间。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9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扣减或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认可保险公司免赔2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非机动车三方责任险,查明司机无免赔情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没有垫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9时19分,***驾驶“凯恒达”牌三轮吸粪车,自***行驶至邓州市××镇××道与040县道交叉口西侧处时,与自******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肋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7491.77元。202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足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0098.73元(9789.13元+98元+16元+60元+135.6元)。被告凯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跖骨骨折,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支出电动车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凯达公司员工,***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全责的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损的图片为证,原告提供了维系清单和微信支付凭证及维修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原告电动车受损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核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的医疗费共计30490.5元;
1.医疗费27590.5元(17491.77元+9789.13元+98元+16元+60元+135.6元,原告四次在药店购买药物支付的402元,没有医嘱证明,且部分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两次住院期间有重复计算的一天,故计算22天);
二、***的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300.8元;
1.护理费8260.8元(137.68元/天×60天);
2.鉴定费600元;
3.交通费440元(20元/天×22天);
三、财产损失1630元;
1.施救费400元;
2.财产损失1230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41421.3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全责应当扣减20%的免赔额,凯达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421.3元的80%即33137.04元。保险公司免赔的8284.26元,因***系凯达公司的员工,故该8284.26元应当由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凯达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原告应当返还凯达公司1715.74元(10000元-8284.26元)。为减少诉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该1715.7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凯达公司,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31421.3元(33137.04元-171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21.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71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67元,由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贺 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