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247号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谭天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13201510256092。
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998854。
委托代理人:赵书玉,系公司员工。
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公司)与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赵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二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凯达公司将其位于邓州市港粤工业园区的汽车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兴二公司,且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其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安装工程,但被告凯达公司支付1280000元后,剩余安装报酬568929.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报酬568929.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总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纠纷的解决方式;
3、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预算总表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在施工前向被告提供了详细的工程预算明细表,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双方对工程款的预算达成一致;
4、总装车间电气设备安装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5、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6、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合同约定的七项遗留工程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要求其公司尽快完工,解决遗留问题;
7、原、被告双方对遗留工程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的记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遗留工程进行了补充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8、现场施工负责人彭万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85万元、43万元,共计1280000元。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以结算为准,其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安装报酬,是因该工程未验收结算,无法核实工程款的数额、价款,故其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公司基本情况;
2、工程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经南阳有资质的公司核算后,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142541元;
3、双方预算造价差异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142541元;
4、催告函、专题会议纪要、回复函、配电工程遗留完成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
原告兴二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1、3、6、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预估价,按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结算,且结算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该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一个整改方案,并未竣工、验收。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二兴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结算,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系被告作出的一个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其公司对工程遗留问题的整改,且已对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对该工程实际使用。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凯达公司(合同甲方)将其位于邓州市港粤工业园区的汽车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兴二公司(合同乙方)安装,双方并签订了《凯达公司底盘及整车装配车间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方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审核批准后支付:合同签订甲方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甲方按乙方电缆线等材料进施工现场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的25%。第四项约定,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签定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第五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余款为工程保修金,6个月后工程质量无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编制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书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原告兴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凯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是否验收、结算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凯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兴二公司安装报酬12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依据原告兴二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对约定的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兴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未经被告凯达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其提交的总装车间电气设备安装清单,被告也未签字确认,双方对安装清单的金额并未确定;原告也未在期限内提交其他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结算的证据。因此,原告兴二公司要求被告凯达公司给付剩余安装报酬568929.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永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