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48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万道兵,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豪,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设,男,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张明洋,男,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万道兵与被告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曾建设、张明洋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辉,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洋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运费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由二原告将被告的两台新出厂汽车运往乌鲁木齐,并约定到货后由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运费10000元。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将两台车辆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方签收。运费经多次追要未付,现要求偿付。
原告**、万道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台车交接回执单及车辆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车辆送到指定地点;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述两台车辆从十堰市送到乌鲁木齐运输费共计20000元,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车地点为邓州市,买方运输车辆和凯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负责运输车辆,也不负责收取运费,只收取运输货物本身的价格。
被告凯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凯达公司不负责运输涉案货物,因此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道兵提交的证据,被告凯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万道兵对销售合同内容以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该时间与原告运车的时间不一致,运车时间为2017年9月份,收货方收货单位没有名称,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不能作为公司与原告方没有运车合同的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道兵称,2017年9月,经中间人王某与凯达公司工作人员曾建设联系,二原告将被告凯达公司所属的一台后八轮和一台前四后八自卸车从湖北省十堰市运往乌鲁木齐市东区,并口头约定运费为每台车10000元,原告**、万道兵各10000元。后二原告按约定将车辆运至乌鲁木齐。二原告称运费经多次追要未付,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万道兵撤回了对被告曾建设的起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河南凯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凯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洋系被告凯达公司工作人员。3
本院认为,二原告认为被告欠运费的依据为成品车交接回执单和接车确认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其中成品车交接回执单和接车确认书不显示运费为20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00元运费的依据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凯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凯达公司拖欠其20000元运费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万道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道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胡培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建闪
书记员徐小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