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2民初2520号
原告:***,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庄市。
被告: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1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被告X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3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1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8年至2019年5月期间,内部承包,X1公司在枣庄市市中区小区三期29号楼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黄沙。2019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总拖欠***黄沙款6368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至于欠款款项是被告X1公司与我方尚未结算清楚,所以此款项应由被告X1公司承担支付。
被告X1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并非是被告X1公司的公司人员或者受委托人员,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原告陈述的结算情况由于被告X1公司没有参与,具体事实不清楚,关于诉请方面,被告X1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X1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欠款属实应该由本案被告欠条出具人即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1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结算清单一张。被告X1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XX)鲁040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8年至2019年5月,总欠***在小区三期29号楼拉沙款63680元,大写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正。结算为终止结算。其他字据一律作废”。原告***主张***系X1公司项目部经理,因X1公司购买原告黄沙,***向原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对于***与X1公司的关系,***辩称系挂靠关系,X1公司辩称系***借用X1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案外人***与***、X1公司、枣庄市XX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XX)鲁0402民初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枣庄市XX开发有限公司将枣庄小区三期29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X1公司,***与X1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X1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X1公司庭审中均辩称上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欠沙款63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原告主张***以X1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因此X1公司应承担责任,但***与X1公司均未认可***是以X1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X1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3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