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85号
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17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千里,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良,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良、郭松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873850.34元及违约金410683.29元(违约金分别以“科锐配电公司”以及“杭州电气集团公司”产生的欠款本金69186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后段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湖南开关公司”产生的欠款本金181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后段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2845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挂靠原告的方式承包了清溪川玖号项目,为项目所需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与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科锐配电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科锐配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科锐配电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原告被强制执行共计293803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认其为清溪川玖号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私刻原告公章与科锐配电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并表示因该合同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本人对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溪川玖号项目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8年7月底前付清科锐配电公司的全部款项,若未付清按照利息两分收取。被告作为清溪川玖号配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该项目对外拖欠的上述款项,且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就上述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293803元及违约金171935.125元(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93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后段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46573.81元。
被告未到庭但短信辩称,一、被告承建的长沙市电力公司项目还有300000元需付至原告账户,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未对账税金需要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原告向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采购设备,科锐配电公司因未收到货款遂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49561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系原告与科锐配电公司设备采购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施工中标供货单位科锐配电公司签订的清溪川九号配电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212-15042101)是***为了一时方便私刻公司公章后签订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承担,现因该合同已提起诉讼,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全部承担。现向原告列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7年12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2018年1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3、2018年2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4、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款项等。
2018年3月15日,本院就科锐配电公司起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111民初761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科锐配电公司支付货款249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半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2688.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558.5元,原告自愿承担2000元并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三、案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原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等。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本人对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溪川玖号项目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欠公司帮我垫付的第二笔科锐配电公司按合同货款金额在今年7月底前付清,若没付清按利息2分息收取”。
因原告及***未履行(2017)湘0111民初76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科锐配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从原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扣划了(2017)湘0111民初7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款293803元,并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湘0111执252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也未向原告偿还被执行扣划的款项293803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费按实际回款金额的10%比例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被告挂靠原告期间欠付了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的货款导致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直接向原告主张,原告基于本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产生的垫付款项向实际债务人予以追偿引发的诉讼,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挂靠原告期间向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采购设备,科锐配电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49561元及逾期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作出(2017)湘0111民初7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向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支付货款249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现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017)湘0111民初7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款293803元,原告已实际代偿了293803元,原告据此可向被告追偿。
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原告与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纠纷案件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并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本人对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溪川玖号项目若干遗留问题处理的承诺书》承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与案外人科锐配电公司的合同货款于2018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实际代偿的293803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6573.81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9380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93803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京电乐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