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6559号
原告:钱江报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郭婧,浙江麦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新集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2号东方假日宾馆705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江报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报公司)与被告杭州新集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被告新集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排期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排期表的内容包括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日期、结算金额等,共计款项150000元。案涉的广告内容经被告确认后,均已经按期刊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集岸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称曾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6日广告发布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款到刊登,否则顺延”。由于合同太过久远,公司财务更换及银行拉取账单信息不明确等原因,被告无法了解上述合同具体情况同时无法核对广告费用支出情况,但根据合同条款“款到刊登,否则顺延”内容,被告有理由相信钱报公司已收取被告的广告发布费用后方刊登广告。被告不承认且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款项支付要求。二、本案原告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为被告2010年8月出具的欠条,至今已有九年多的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被告真的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九年期间中断过。所以事实上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原告也拿不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钱报公司与被告新集岸公司在2010年左右曾经存在广告刊登业务往来。本案中,原告以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12月17日、2011年1月6日的三份广告合同排期表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广告费用150000元。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有刊登过该三笔广告业务,且双方之间的广告费用已经结清,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案涉广告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广告费150000元未付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合同或欠款凭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排期表和版面确认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广告业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排期表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款到刊登”,原告亦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广告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款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江报系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钱江报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董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