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675号 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完成工程监理服务并通过验收,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工程监理费200000元。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监理费200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4日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吉林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建设监理服务,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吉林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50万元,同时约定给付时间和数额,即1998年8月支付22.5万元,1998年12月支付37.5万元,1999年7月支付37.5万元,1999年12月支付37.5万元,2000年11月支付15万元。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2002年2月8日、2003年9月28日分三次向吉林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20万元。另查明,吉林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陈述、《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进帐单》、《关于电力监理和招标企业更名的通知》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二道江发电厂二期供热工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服务费的给付期限为2000年11月,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起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00000元及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