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802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2025年6月10日,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新能源建设分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316元,本院退还1658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